围绕小吃店周边商品恶意抢注 “喜麦福鸿禧”商标被宣告无效

来源:  添加时间:2025-12-11

当深耕本地的餐饮品牌遭遇“周边商品”商标抢注,如何守住商标护城河?广西餐饮经营者闫某某的“喜麦福鸿禧”品牌给出了答案。该品牌多年经营汤包、豆浆等早餐品类,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然而,同地区的廖某某却针对性地将该商标抢注在纸杯、吸管等餐饮关联商品上,企图借助他人商誉牟取非法利益。


最终在高沃律所代理下,法院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裁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审查认定。这起案件不仅成功遏制了“搭便车”式恶意抢注,更为餐饮经营者防范关联商品商标侵权、维护品牌完整权益提供了典型参照。


案情概述


▌当事人

原告:闫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廖某某


▌商标信息:
诉争商标:第61193932号“喜麦福鸿禧”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可重复使用的塑料水瓶(出售时为空的);可降解的杯;吸管杯;塑料杯;杯盖;瓶;纸或塑料杯;纸杯;纸板杯;饮用吸管。


▌商标基本案情:
“喜麦福鸿禧”为闫某某在广西经营多年的餐饮品牌,主营汤包、豆浆等早餐产品,已经开设多家店铺,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廖某某与闫某某处于相同地区,明知闫某某“喜麦福鸿禧”商标,仍将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注册在与小吃店关联紧密的“纸杯、吸管”等商品上混淆消费者的认知,恶意明显,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廖某某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闫某某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裁定认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第30类、第29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廖某某与闫某某曾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闫某某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喜麦福鸿禧”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闫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高沃接受代理后出具解决方案


当事人委托高沃律所后,确定如下切入方向:①以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为切入点;②第三人注册诉争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经代理律师梳理廖某某名下商标发现,廖某某名下虽然注册商标数量仅25件,但基本上都是围绕广西当地经营较好的小吃店的商标进行的恶意抢注,这些商标注册在小吃店经营所使用的容器“纸杯、塑料杯、吸管”等商品上,目的是垄断广西省内的所有小吃品牌所用的纸杯、吸管、纸袋等产品,借此牟取非法利益。


法院认定


第三人与原告的住所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三人申请注册了两件与原告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在“汤包”等商品上的“喜麦福鸿禧”商标在标志上高度近似的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与第61210427号“喜麦福鸿禧”商标难谓巧合,且这两个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含可用于打包外卖饰品的“纸杯,包装用纸袋,纸质容器”等商品。除此以外,第三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个与案外人(住所地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在食品、餐饮等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在标志上高度近似的商标,第三人的这些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也包含“纸杯,包装用纸袋,纸质容器”等商品。第三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包括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最终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裁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审查认定。


价值呈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7条17.2款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包括诉争商标申请人采取大批量、规模性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等手段的行为。该条款旨在打击和清除那些通过非诚信、不正当的方式获得的商标注册,维护商标注册制度的纯洁性与公序良俗。


本案代理律师:李赞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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