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易昂
引言
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中,我们会碰到这样的情况,明明提供的证据和涉案专利的外观基本结构完全一致,但是无效决定却维持专利权有效,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分析一下。
案情简介
本案是A向B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530363046.5外观设计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2021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决定[1],最终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无效请求中,A总共提交了9组证据,并以专利法23条第2款为由,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主要的证据为1-3,其和涉案专利的主要视图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左视图与立体图
证据1左视图与立体图
证据2左视图与立体图
证据3左视图与立体图
通过比较,决定书认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3相比,相同点均为:都包括耳塞头、前音腔、后音腔、护线件、导线。主要不同点在于:(1)耳塞头轮廓不同,且涉案专利有明显的分界线;(2)前音腔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更薄;(3)后音腔大小比例不同。(4)护线件和导线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是从后音腔一侧向下,近似“9”字形。国知局认为上述区别使得涉案专利与证据1-3具备明显区别,最终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案例解读
通过上述决定书可以看出,对于一种产品的整体结构因为其功能决定了其基本结构均包括若干部件,那么并不能因此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不具备明显区别,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具象的设计而非抽象的概念,当基本结构相同时,应当从各部件的具体设计特征入手,整体观察各部件的外观从而进行比较,本案中,耳机基本结构都包括耳塞头、前音腔、后音腔、护线件、导线,但各部分的形状和细节可以做出千变万化的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3相同点仅在基本结构基本相同,而基本结构的各部件都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别,这些区别使得每款耳机形成了各自不同的风格和视觉印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国知局最终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3符合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注释:[1]第498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