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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2015年度商标十大经典案例

      一、“爱精彩玛”商标异议复审案
     
第8990415号“爱精彩玛”商标由“化东风”于2010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2011年10月06日初审公告。在异议期内,我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天津爱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以被异议商标与其注册在第12类“自行车,三轮车”等商品上的第3804083号引证商标一“爱玛MARINA”;第6300468号引证商标二“爱玛”构成近似为由提起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爱玛公司不服,提起异议复审,认为被异议商标“爱精彩玛”与申请人“爱玛”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并且认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且产生不良影响。


      成功理由:被异议商标的文字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爱玛”,且在含义上存在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共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最终不予核准注册。

      二、“杨国福”商标不予注册案
     
第13295541号“杨国福”商标由“杨国有”于2013年09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5年01月06日初审公告。在异议期内,我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哈尔滨杨国福麻辣烫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严重侵犯了异议人法人杨国福先生的姓名权,且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杨国福”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等观点对该商标提出异议。


      成功理由:异议人的“杨国福”商标最早于2010年在我国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30等多个类别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人杨国有为异议人法定代表人杨国福的兄长,对异议人的“杨国福”商标应属知晓,且经过多年的使用与宣传,异议人的“杨国福”商标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杨国福”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因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摩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三、“油条哥”商标不予注册案
     
第10924841号“油条哥”商标由“滑县丹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05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挂面”等商品上,2013年10月13日初审公告。在异议期内,我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刘洪安”委托,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严重侵犯了异议人的姓名权,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等观点对该商标提出异议。
 

      成功理由:“油条哥”为“全国诚实守信模范”刘洪安的别名,其大学毕业后自谋职业,炸出的“良心油条”广受热捧。在得到地方媒体的宣传后,央视黄金栏目《东方时空》和《焦点访谈》对“油条哥”跟进报道,使“油条哥”迅速走红全国,为我国的食品安全注入了一股巨大的诚信“正能量”。2012年“油条哥”刘洪安当选“河北年度十大新闻人物”,2013年被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授予“全国诚实守信模范”称号。被异议商标“油条哥”与刘洪安的别名完全相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使用商品出自或与“油条哥”刘洪安有关,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四、“南街”商标不予注册案
     
第10611064号“南街 ”商标由“双燕堂(马)有限公司 AERIES PURE BIRD NEST(M)SDN.BHD”于2012年03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2013年04月13日初审公告。在异议期内,我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南街”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属于恶意复制、摹仿异议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南街村”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等观点对该商标提出异议。
 

      成功理由: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74555号“南街村”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可可制品;糖果;谷类制品”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异议人商标,二者整体差异较小,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咖啡”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方便面、调味品”等商品上的“南街村”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近似,且指定使用于“咖啡;茶;茶饮料”等与异议人驰名商标指定商品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五、“老州汾酒”商标无效宣告案
     
第9023321号“老周汾酒”商标由“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01月0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等商品上, 2012年01月14日注册成功。我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汾阳市酒厂有限公司”委托,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946074号“汾州”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老汾州酒”商标的恶意抢注”等观点对该商标提出争议(新《商标法》修改后为“无效宣告”)。


      成功理由:本案争议商标整体给相关的识别印象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注册时间较早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相联系。又鉴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住所地均为山西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相类似的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六、“怡福记”商标准予注册案
     
第11366172号“怡福记”商标是由“吉林省瑞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2013年10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异议期内,“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徐福记”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为由提出异议。我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吉林省瑞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对该案进行了答辩。


      成功理由:被异议商标“怡福记”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7184号、1247144号、3068816号等“徐福记”系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糖果、巧克力、油炸点心”等。双方商标首字不同,整体在读音、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糕点、糖果”商品上的“徐福记”商标虽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读音、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复制、摩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企业名称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七、“康王”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第4704853号被异议商标“康王KANGWANG”由张明亮经营的无极小西门三洁针棉织品厂2005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使用在第24类“浴巾、纺织品毛巾、洗涤用手套”产品上,2008年10月20日初审公告。在异议期内,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与其注册在第5类“中药、西药、中药制剂、西药制剂”上的第1130744号引证商标“康王”构成近似为由提起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滇虹药业公司不服,提起异议复审,认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且还产生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慎审理,亦核准被商标注册。


      后此案进入行政诉讼阶段,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滇虹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程度,并且引证商标独创性不高,使用在指定产品上显著性亦不强,且两商标不构成类似产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对滇虹药业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一审法院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样维持了一审法院及商评委的裁定。

八、“清华同方”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上海周讯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7815038号“清华同方THTF TSINGHUA TONGFANG”,在异议期内,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周讯公司申请异议复审,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同方公司引证的第1633847号、1207271、1633848等商标虽不近似,但是由于同方公司成立时间早,其“同方”商标在电子产品上的知名度及于商号,故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同方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周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受理后,查明事实,认可商评委作出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的认定,但是对商号权的知名度予以否认。同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近似产品上,其“同方”及“清华同方”商号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对商评委的裁定予以纠正,责令商评委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九、“新养道”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石家庄市阳阳食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0556号关于第7334787号“新养道”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了解案情,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案焦点主要为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055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异议商标“新养道”与第3873030号“营养道”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认定被异议商标“新养道”与“营养道”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营养道”商标已被撤销,造成涉案裁定作出的权利障碍已消失。法院最终作出了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0556号关于第7334787号“新养道”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被告商评委就第7334787号“新养道”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十、“偷杯酒”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达达人实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案,经过一审及二审程序,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此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中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所指情形,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商标第11459599号“偷杯酒”,虽然其中“偷”字多被理解为盗窃,但并不意味着包含“偷”字的所有标志均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同时其中的“偷杯”系我国部分地区婚礼等庆典中的一种风俗习惯,具有较为良好的寓意,故不应认定其容易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最终判决撤销商评委的决定并要求对本案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审查。

      作者/高沃知识产权 法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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