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诉讼部 付姣伟
为维护伊例家品牌在市场上的稳定秩序,打击恶意抄袭、模仿的行为,我公司高沃知识产权接受当事人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开始了一场商标维权之战。这一战就是四年,历经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司法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终捍卫了自身的合法权利。
背景介绍
第16034417号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争议商标)是由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别咖啡,茶,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面粉,酱油,醋,调味品商品项目上。
我方当事人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例家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著名调味品企业,在调味品行业中主要致力于高端酱油酱品和创新调味料研发、生产和销售。伊例家系伊例家公司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已经在指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获得商标权,并先后荣获知名商标、名牌产品、中华传统好食品等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较高影响力。华康尹俐家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伊例家公司的在先商标权。
为维护伊例家品牌在市场上的稳定秩序,打击恶意抄袭、模仿的行为,我公司高沃知识产权接受当事人伊例家公司的委托,开始了一场商标维权之战。这一战就是四年,历经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司法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终捍卫了自身的合法权利。
诉争商标信息如下:
案件详情
1、商标异议阶段
2016年02月25日,伊例家公司以商标与其在先的第3949544号
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等理由提出异议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局)经审理,2017年6月22日下发决定书: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区别,认为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最终将华康尹俐家商标准予注册。
2、商标无效宣告阶段
华康尹俐家商标于2017年08月14日发布注册公告后,伊例家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进一步维权。主要的理由是华康尹俐家商标与伊例家公司第3949544号、第12718493号伊例家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合其他条款,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018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商评字【2018】第000015348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汉字组合华康尹俐家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组合伊例家在字形设计、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醋、酱油、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终认定,争议商标在醋、酱油、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3、一审程序
李某某对上述无效宣告裁定不服,作为原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伊例家公司作为第三人积极应诉,发表相应的陈述意见。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下发(2018)京73行初131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华康尹俐家,二引证商标为伊例家,考虑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诉争商标实际使用过程中,华康二字相对于尹俐家三字较小,尹俐家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经比对,两者字体设计方式和商标图样基本相同,诉争商标中的尹俐与引证商标中的伊例字形高度近似,仅在单字的偏旁部首不同,而第三个汉字则完全相同;各自第一个字的读音yin和yi高度相近;各自均非既有汉字组合且均无特定含义。综上,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若允许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认为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二审程序
李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作为上诉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上诉。伊例家公司作为第三人积极应诉,发表相应的陈述意见。经过审理,二审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48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华康尹俐家,各引证商标为伊例家,诉争商标中的尹俐家与各引证商标中的伊例家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5、再审程序
李某某对二审判决不服,作为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伊例家公司作为第三人积极应诉,发表相应的陈述意见。经过审理,最高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申1397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中认定:本案中,在先核准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由中文汉字伊例家组成,无特定含义,并非中文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诉争商标由艺术体汉字华康尹俐家组成,其中尹俐家与二引证商标中文汉字内容字形、读音均极为相似,且诉争商标整体上未形成新的含义,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华康尹俐家与伊例家商标近似之争,历经四年时间,经过各级法院审理,均以构成近似商标而将一切纠纷尘埃落定。
案件评析
笔者作为伊例家公司的代理人,在处理这一无效宣告案件的过程中,深深地领悟了商标近似并不只是单纯的标志本身的近似,还需要考虑到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多方面因素。对方仅仅在强调标志本身的差异才主观的认定商标不构成近似,而一再地进行诉讼争取,最终也只是得到败诉的结果。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5.2【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第一款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规定。结合本案就上述商标近似需要考量的因素进行阐述:
①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对于文字商标近似与否的对比,最常规的是从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分析,上述各判决中也有对此进行详细介绍,在此,笔者重点强调标识的整体外观设计:诉争商标中华康为修饰语,标识中的尹字与两件引证商标中的字仅相差一个单立人的部首;中间汉字俐与两件引证商标例字只相差一笔,在笔画和偏旁结构上高度近似;而第三个汉字家则完全相同。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字形、视觉印象等方面高度近似。
②商品的类似程度:本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与第三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类似程度更高,更加重了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
③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三人通过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伊例家在酱油等调味品商品上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并且诸多裁决书对上述事实也均已予以认定。
④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本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等商品均为相关公众日常熟知的生活用品,公众已经熟知的伊例家品牌,在看到华康尹俐家品牌会主观的认为该产品同样出自于伊例家公司,从而造成混淆与误认。并且,诉争商标的产品包装与第三人伊例家产品包装更加相近(如下图),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⑤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对此,可以从多方面角度分析:
第一方面:从对方名下商标情况来看:除诉争商标外,李某某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之相同的华康尹俐家、以及之相近的俐嘉家、华康俐嘉家商标,采用重复注册的手段,抄袭第三人的伊例家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第二方面:从对方与第三人的关联关系来看:李某某的亲属李某曾为第三人公司的员工,明确知晓第三人的伊例家商标,并且曾在先申请第12830795号尹俐嘉商标,经异议程序被不予核准注册。可见,李某某申请诉争商标华康尹俐家,与其亲属李某存在串通合谋,主观恶意明显。
华康尹俐家商标之争也是综合考量了上述因素而综合予以认定的。随着伊例家品牌的不断扩大与推广,在市场上不乏模仿、抄袭伊例家商标的情况出现,采取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例如:某个词+‘伊例家’汉字组合而成;与‘伊例家’呼叫相同而改变个别汉字等等。伊例家公司作为伊例家品牌在先权利人,是完全不允许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产生。只有很好地把握商标近似的标准,寻求专业法律机构代理,才能揭开各种披着神秘面纱的商标,将其露出本来的面目,将企图搭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有效地加以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