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位于智利圣地亚哥的“马帝森股份有限公司MATHIESEN S.A.C.”委托高沃知识产权对“上海小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申请注册的十三件“MATHIESEN”商标提出异议,最终经过高沃代理人有理有据的分析,国知局认可了我方观点,裁定十三件商标被异商标不应准予注册。
商标号分别为74525258(5类)、74537134(12类)、74537138(2类)、74517051(19类)、74522463(18类)、74525148(21类)、74534042(20类)、74517053(23类)、74534044(31类)、74534048(32类)、74520306(43类)、74522466(19类)、74525150(33类)。
品牌介绍
申请人“马帝森股份有限公司MATHIESEN S.A.C.”是一家拥有85年以上历史的原材料供应解决方案提供商,业务涉及全球多个领域,包括食品工业原材料和配料、视觉传播与广告、建筑、清洁产品原材料、个人护理、化工和建筑添加剂等。2006年6月,马蒂森集团在中国上海设立商业办事处,旨在开展亚洲地区的采购和贸易活动,加强与战略供应商的商业关系,并寻找新产品、供应商和技术应用。
异议核心观点主张
接受代理后,高沃对“马帝森股份有限公司MATHIESEN S.A.C.(以下简称异议人)以及“上海小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异议人)”进行背景调查,结合《商标法》对74525258(5类)、74537134(12类)、74537138(2类)、74517051(19类)、74522463(18类)、74525148(21类)、74534042(20类)、74517053(23类)、74534044(31类)、74534048(32类)、74520306(43类)、74522466(19类)、74525150(33类)十三件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的异议案件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核心主张:
1、被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徐荣”,监事为“刘杰”,两人均曾经在异议人的中国代表处任职,其明知异议人的“MATHIESEN”商标。并且,被异议人在对外的实际销售过程中冠以“MATHIESEN品牌中国总经销”字样,异议人对被异议人在1688网站中的售卖行为进行了可信时间戳的认证,进一步证明了被异议人明知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标识。被异议人将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商标申请注册在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两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以注册。
2、“MATHIESEN”作为异议人的字号及主打品牌本身并非固有的英文单词,而是申请人臆造而成的,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并且,“MATHIESEN”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3、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MATHIESEN”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若非刻意摹仿很难设计出如此相同的商标标识,被异议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故意。
国知局认定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于2025年3月陆续下发了关于上述十三件商标的异议决定书,对十三件抢注异议人的商标均不予注册。
国知局认定: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及一定知名度。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二十余件。被异议人上述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被异议人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结合以上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办案心得
高沃接受委托后,围绕案件焦点问题深刻分析案情,挖掘对案件的有利情况,深度研究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曾存在的关联关系,通过公证、可信时间戳认证等方式增强证据效力,最终认定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及一定知名度。高沃通过此次系列异议案件严厉打击商标抢注行为,助力国外品牌在中国的发展。
商标代理人:徐柳




首页
电话
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