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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原件就被撤,就是这么简单粗暴!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厦门康乐佳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康乐佳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263717号“康力源KANGLIYUAN及图”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7263717号“康力源KANGLIYUA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决定。北京高沃律事务所律师参加了此次案件的审理,高沃小编在此先给大家详细了解一下。



  案件详情:
 

  诉争商标系第7263717号“康力源KANGLIYUAN及图”商标,由邳州市华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华夏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28类: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哑铃;健身球;健身床;锻炼用固定字形成;秋千;双杠;兵乓球台;积木(玩具)。康乐佳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华夏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遂作出撤销诉争商标的决定。华夏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15年1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经审查认为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哑铃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实际使用,作出维持部分商品的被诉决定。
康乐佳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详述: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法院审理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当事人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本案中,华夏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供的授权书、华夏公司及被授权人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发票及发货单均为复印件,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华夏公司提供的产品包装照片及纸箱实物,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核准注册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故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条款是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法条立法目的:该条款设置的目的,旨在激活现有商标,促使商标得以在市场流通,以实现商标自身的价值和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浪费,是对拥有商标权利而故意不使用行为的惩处。

  本案启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从上述案件我们可以了解到法院根据第三人没有提供与复印件无误的原件就直接认定了诉争商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看起来简单粗暴,但是也启示市场主体对于企业所属商标的使用事实,不仅需要规范使用,还须保留相关使用证据原件,有忧患意识,由此牵涉主张权利时也能用有利的武器予以维权。在此提供一下几点建议:
  1、商标贯彻规范使用原则:在实际使用中与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保持一致,不要改变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2、标注商标标识和指定的商品(服务)原则:对于商标所涉及的销售合同、发票等书证材料标注商标标识和指定使用商品(服务)。
  3、分年限建立公司档案材料制度:对于公司相关商标、品牌的使用证据材料分年限保留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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