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PPINESS在英文之意中有“幸福”的含义,所以在“HAPPINESS ”与“幸福”商标之战中获得注册的胜利就具有非凡的意义。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在以上两商标在含义方面的比对上来说都具有“幸福”之意,那么法院是怎么让其获得核准注册的呢?高沃知识产权就带大家来了解一下:
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利华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申请注册第12523277号“HAPPINESS STATION”,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提供冰淇淋和其他奶制品、冰淇淋蛋糕、糕点、咖啡、茶和碳酸饮料);自助餐厅(提供冰淇淋和其他奶制品、冰淇淋蛋糕、糕点、咖啡、茶和碳酸饮料)等。
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联合利华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提出复审申请,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2014年12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523277号“HAPPINESS STATION”商标的文字“HAPPINESS STATION”与引证商标第5071228号“幸福5168 HAPPINESS及图”商标的独立认读文字“HAPPINESS”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决定。
联合利华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则围绕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判断。从二者的视觉效果进行比对来看,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happiness station”,其给相关公众带来的仅是该英文文字的视觉效果。引证商标则包括“happiness”、“幸福5168”及图形三部分。虽然引证商标的三个部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均为可视,但因其中的英文部分颜色较淡,中文部分颜色更为突出,在两部分所占比例并无明显不同的情况下,中文部分更能给相关公众留下视觉印象。此外,因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同样会对相关公众带来明显视觉印象,因此,引证商标给相关公众留下的印象主要来源于其中文部分及图形部分,该视觉印象显然与诉争商标为相关公众带来的单独英文文字的视觉效果差异明显。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二者的听觉效果进行比对。引证商标的可呼叫部分主要为英文“happiness”及“幸福5168”。因在商标中包含中英文部分的情况下,中国相关公众通常呼叫的是其中文部分,故相关公众多会将引证商标呼叫为“幸福5168”,而非“happiness”。但诉争商标仅包括英文文字,相关公众仅可能将其呼叫为“happiness station”,二者相比可以看出,两商标的听觉效果完全不同。不可否认的是,诉争商标中的“happiness”与引证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幸福”具有相同含义,但含义要素在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中不会单独起作用,而是通过作用于读音及外形因素以起到辅助作用。而本案中,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是在视觉效果,还是听觉效果均具有明显差异,且相关公众不会将“happiness”翻译成“幸福”以认知并记忆的情况下,仅仅因为二者显著部分具有相同含义,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相混淆。
很明显,笔者认为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在审判商标行政诉讼案件时不仅会考虑商标本身的事实状态,也会考虑商标法的立法宗旨等因素,权衡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和利益后作出公正的裁判。联合利华公司通过诉讼途径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虽然过程艰辛,但是最终“HAPPINESS STATION”商标没有夭折,而是予以初审公告。该案警示商标注册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定)并不是最终的,我们应当找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用法律的武器与行政机关抗衡,切身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切皆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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