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易昂律师
引言
专利权权属纠纷中相当一部分案件是与职务发明相关,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的解释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实施细则对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职务发明创造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去分析法条具体如何适用。
基本案情
本所律师近期代理了这样一件二审案件,本案是原告青岛得某公司(以下简称得某公司)诉被告陈某专利权权属纠纷,陈某于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1月17日在得某公司担任总工程师一职,2019年1月21日,陈某及案外人陈某1和陈某2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名称为“快速安装可溶桥塞封堵工具及封堵方法”的涉案专利。一审判决认为,首先,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在陈某离职后几日,其发明的作出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其是在聘用关系存续期间;其次,聘用合同约定陈某职责为产品技术推广与现场施工作业的技术管理和协调,但聘用合同亦明确其担任的是总工程师一职,且即便其仅从事产品技术推广与现场施工作业的技术管理和协调,亦能够接触到原告的产品和技术;再者,涉案专利与原告持有的技术相关,是以此为基础作出的发明创造。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判决原告胜诉,涉案专利归属于得某公司所有。
本所在接受一审被告陈某委托以后,向最高院提起了上诉,通过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得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在得某公司负有技术研发职责,相应的,其主张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得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研发系陈某本职工作或者得某公司分配的任务;其次,得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研发与陈某的本职工作或得某公司分配的任务相关。虽然陈某受聘得某公司期间担任公司工程师,但具体负责产品技术推广与现场施工作业的技术管理和协调,并无技术研发职责,得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分配给陈某技术研发工作任务。在此情形下,不论涉案专利是否是得某公司相关专利或者产品的改进发明,均不能将其认定为职务发明;最后,陈某为退休技术人员,既享有劳动自由也享有创新自由。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陈某与得某公司有明确约定,否则不能简单以陈某受聘职位和涉案专利在受聘期间完成与否来认定涉案专利是否为职务发明以及权利归属。最终最高院支持了本所律师的主张,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得某公司的主张。
案例评析
关于上述案件中职务发明的认定,一审二审法院对于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作出了相反的认定,究其原因,是因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时没有严格依照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的规定,如果要认定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原告就必须举证证明涉案专利的研发与被告的本职工作或者其分配的任务相关。一审法院简单的以陈某担任的职务和接触过原告的产品和技术和涉案专利在受聘期间完成就认定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这种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专利权是否属于职务发明认定的核心是要确定涉案专利的作出是否与受聘人员的本职工作或者与本单位分配的任务相关,牢牢把握好这两点就能够正确作出判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