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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在侵权判定中的环境特征

文 / 牟峰

 

在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经常出现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条件的技术特征,对于这种技术特征,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号》的判决书中首次将其概括为“环境特征”。并将其定义为“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

 

在该判决的基础上,在2016年最高法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九条限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可见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并未对环境特征进行正面定义而仅仅限定了不构成环境特征的情形。因此,对于环境特征在侵权判定中的应用仍存在探讨余地。下面笔者将会根据几个经典案例浅析环境特征在侵权判定中的应用。

 

案例一:株式会社岛野与宁波市日驰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在本案涉及的是一种“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在其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该换挡器支架所用以连接的后换挡器以及自行车车架的具体结构。

 

最高法认为该部分技术特征对于后换挡器支架具有限定作用,其与其它技术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对权利要求1具备限定作用。即明确了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

 

在此基础上最高法还指出,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可以用于该环境特征即可,不要求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环境特征,但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始记载合理地理解被保护对象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的除外。即最高法还指明了该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限定程度。

 

案例二:上海瑞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EMD米利波尔公司(EMDMilliporeCorporation)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3)高民终字第763号)

 

原审判决认为权利要求16中记载的“互补性的支持结构”属于模块的安装位置,而不是模块的一部分,不是权利要求16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要素或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而认为不能单独构成一项技术特征。

 

北京市高院纠正原审的决定,认为对于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根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已经确定其可以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该环境为前提。因此,上述环境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仍存在限定作用。

 

综上,可见当在权利要求中存在对结构的配合、连接或使用环境的特征时,在判断侵权时,该特征应作为对权利要求存在限定作用的特征而与其余技术特征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并且根据上述判例可以看出当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可能用于环境特征的环境下时即落入到权利要求的环境特征所限定的范围内,可见,对于环境特征的侵权判断与一般的技术特征存在差异。

 

在举证责任上,并不要求原告证明该产品已经实际用于环境特征之中,也不要求原告提供此种证据,仅要求该产品必然用于该环境特征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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