가오워(高沃)의 글

[상표 사용 단계와 기업 명칭 권리 충돌]

시간 추가:2012-10-10 18:15:56   보기:    【 작은 】   인쇄   가까운

 一、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概念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过法定程序授权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行政规章等相关规范的调整。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等要素构成,或者由上述要素组合而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企业名称权即字号权。企业名称只能使用汉字,不能由图形、拼音、数字等其他要素构成。

        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自登记之日起享有专用权。

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表现形式

        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产生的原因有两种,一种原因是由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授权的途径不同,属于客观原因。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是注册商标申请人通过向商标局递交商标注册申请书进而商标局进行授权的方式获得,商标注册的管理机关是商标局,这一唯一的商标授权机关模式决定了商标专用权取得方式的科学性和统一性。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受到行政区划的限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都有权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行政区划范围内,只要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即可获准注册,取得企业名称权。 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分属不同的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相互之间并不存在授权前的交叉检,因此,在两种权利产生之初便注定了会产生权利冲突问题。

        另外一种原因是产生权利冲突的主要原因,也属于主观原因,即无论是商标还是企业名称,当通过使用取得一定知名度之后,一些不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人便开始想办法傍名牌、搭便车,借助于他人已取得的荣誉为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攀亲戚,从而达到销售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目的。

        在上述主观因素的驱使下,就会产生两种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如果是商标的知名度高,那么不法之人就会选择将他人的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主要是作为企业字号来使用,从而达到让消费者将两者混淆的非法目的。另外一种是企业名称知名度很高,主要是指企业字号的知名度高,不法之人便会想办法将他人知名的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注册为商标,以此达到窃取他人智力成果之目的,最终会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服务与知名的企业主体之间存在者某种联系。

        上述两种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最终都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使得在先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遭到侵害,同时破坏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环境。

三、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解决机制

        解决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应遵循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1、行政程序解决机制

        如果企业名称侵害了在先的商标专用权,那么商标权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请求,要求禁止使用企业名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商标权人提出相应的要求时,应提供权利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据材料。由于此类权利冲突涉及到企业名称登记是否合法问题的审查,因此,此类案件的承办部门应当是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如果商标侵害了在先的企业名称权,那么企业名称所有人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请求,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侵权行为的形式是多样的,可以是禁止使用注册商标,也可以要求工商管理机关向商标局提出相关建议,撤销注册商标。由于此类权利冲突涉及到商标注册是否合法问题的审查,因此,此类案件的承办部门应当是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关于处理上述权利冲突的机关,管辖级别较高。如果商标权人与企业名称权人处于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那么可以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来处理相应争议,如果分属不同的省级行政区域,那么只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来管辖。

2、司法程序解决机制

        当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产生冲突时,在先权利人也可以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行政规章对司法解决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的相应规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为司法解决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问题提供了法律支持。

四、权利保护的限制性

        由于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受到行政区划的限制,因此在专用权保护上也会受到限制,即一般来说只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受到保护。商标权的取得虽然具有全国统一性,其保护也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但当企业名称与商标发生冲突时,对企业名称的法律限制仍就不足。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才构成侵权,言下之意,如果没有突出使用企业字号,而是规范使用,就是合法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实际是鼓励了不法之人将他人商标登记为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就当前而已,《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虽然提出了解决权利冲突的行政及司法之路,但这毕竟是在行政规章的层面上的规定,对于行政解决权利冲突意义较大,而对于司法解决权利冲突就有些力不从心。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司法解决权利冲突提供了司法解释的支持,但力度远远不够。要从根本上解决好权利冲突问题,绝不能依靠散见的各种文件,而是需要形成系统的上升到法律层面的相应规定,并且需要在授权之初便解决今后可能发生的权利冲突问题。

 

作者——刘东海


맨위로
연락처 | 프라이버시 조항 | 면책 선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