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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

北京高沃代理“中天富士”商标驳回复审维权成功

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第7类的10693697号“中天富士”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情回顾:

申请商标是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目的是用于宣传企业的品牌。该品牌自上市以来,经过广泛宣传与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诚信度,深受消费者喜欢和信赖。公司长期凭借优质的质量和贴心的服务,不断的对使用申请商标的产品进行推广,使申请人成为地方同行业中数一数二的生产者,公司产品已销往全国各地众多领域,现已有很高的销售额,消费者十分满意。 

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对品牌的推广,以及产品的优质质量,使申请商标在消费者、零售商乃至有关部门中都享有知名度。此产品自上市来的畅销和无质量投诉记录深刻的说明了申请商标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公司于2012年03月28日申请注册了“中天富士”商标,但该商标却于2012年12月26日被商标局驳回。

1241436号引证商标已经是无效商标,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权利冲突,该商标不应作为引证商标使用。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首字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根本不构成近似。

商标对比图如下:

申请商标
10693697
引证商标
1241436

申请商标“中天富士ZTFUJI”分为汉字和字母两部分,两商标无论是汉字部分还是字母部分,首字发音都不相同,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中天富士ZTFUJI”与引证商标“富士FUJI”在含义上的最大区别在于“中天”,“中天”是指天空,天顶。申请商标“中天富士ZTFUJI”中的“中天”是具有高度的显著特征,从引证商标“富士FUJI”中根本看不出词含义。因此,两商标在含以上差距甚远,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申请人惠州市中天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企业商号作为商标使用,无疑使商标的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人将企业字号使用为自己的商标,其所有对外业务、宣传等不仅是对企业知名度的培养,亦是对自身商标的大力宣传。

综上所述,1241436号引证商标已经是无效商标,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权利冲突,该商标不应作为引证商标使用。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首字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根本不构成近似。申请人选用企业商号作为自己商标;构成要素“中天富士”完全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且品牌产品自上市以来的畅销和无质量投诉记录深刻的说明了申请商标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驳回理由中称其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本案中“中天富士”商标在07类注册,是作为申请人保护商标来申请的,其作为申请人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应该受到保护和肯定。4、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不会对引证商标产生不利影响。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由于我公司律师分析的有理有据,商评委最终裁定10693697号“中天富士”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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