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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代理“鲁班建安”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因第21172914号“鲁班建安”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4144号行政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信息】

 

诉争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汽车保养和修理,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建筑,室内装潢修理,建筑施工监督,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建筑咨询,维修信息,家具保养

 

引证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建筑信息,建筑设备出租,钻井,室内外油漆,炉子维修,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飞机保养与修理,造船,照相器材修理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鲁班建安”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鲁班建宁”和图形组成。两商标的汉字部分虽然仅有一字之差,但考虑到“鲁班”为我国古代著名工匠人名,具有特殊含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明显不同,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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