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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

高沃代理“图形”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胜诉

原告深圳市放射沙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放射沙龙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关于第18505053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终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35904号关《于第1850505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商标信息】
 
申请商标:

 
申请人:深圳市放射沙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服务: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心理专家,远程医学服务,治疗服务,医疗设备出租,健康咨询,风景设计,卫生设备出租
 
引证商标:

 
申请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服务:医院,医疗辅助,保健,医药咨询,疗养院,美容院,按摩,动物饲养,植物养护,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
 
 

【案情介绍】

 
申请商标由放射沙龙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提起注册申请,后被商标局驳回,放射沙龙公司不服,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2017年4月11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7】第35904号关于第1850505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放射沙龙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判决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原告)获得了本案一审的胜诉。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两图形均为食指弯曲与大拇指指尖相连的手形。但申请商标的手图形拇指与食指连接呈圆形,易被识别为手势“OK”,指骨清晰,置于黑色实底方框内,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识别为通过放射手段扫描形成的手部骨骼图。引证商标的手图形拇指与食指指肚相连,易被识别为佛教手势,手饱满圆润,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易识别为佛像的手。虽然两商标图形反映的是同一事物,但构图、设计、视觉效果均不同,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商评委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应予撤销。最终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35904号关于第1850505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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