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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

充分把握在先商标权利人被注销契机,使得商标确权“柳暗花明”

作者:商标诉讼部 付姣伟

 
随着我国商标申请量的逐渐递增,庞大的商标注册量背后,存在着诸多企业迫切需要注册商标来运营与推广;同时也存在着诸多因商标权利人注销而导致的“无主商标”数量不断增加。供需不对等的情况,导致着矛盾产生,有的企业想方设法去争取商标,而有的企业却将商标弃而不用。
 
如何才能实现供需平衡,将商标发挥最大的价值,一直是每一个商标人在努力实现的目标。商标权人主体资格消灭,其原本的商标专用权在授权期限内仍然有效,是否可以阻碍第三人进行再次注册呢?对此,我国目前的审查实践中,法院观点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存在一定差异。
 
相关观点
 
笔者从相关驳回复审决定书可以看出,国家知识产权局仍以“引证商标为在后商标的有效权利障碍”处理。而法院部分判决认定“引证商标构成权利障碍”;也有部分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不构成权利障碍”。具体分析如下:
 
法院部分认定“构成权利障碍”的判决有:
 
在(2014)高行终字第1615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认为“就引证商标而言,尚无证据表明引证商标已经丧失法律效力,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以引证商标为依据认定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并无不当。”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577号行政判决书中,上诉人认为引证商标三的所有人已经被吊销并注销,引证商标三已经属于事实上的无主商标。在判决中,高院指出“引证商标三目前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可见商标权利人的注销并不会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用尽,其权利依然能够阻挡第三人申请注册商标。
 
法院部分判决认定“不构成权利障碍”:
 
其中(2018)京73行初4567号判决书中也有相关解释:商标的基本功能是通过使用发挥其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具有识别性,应是为了实现商标识别性功能的使用。只有使用商标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商标的识别功能才能发挥,如果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则该商标无法进入流通领域,该商标区分和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亦随之丧失。因此,对于因商标权利人已不存在而丧失商标应有功能的商标而言,其因无法在市场上流通,则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该商标与其他商标的混淆误认。
 
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其中15.7【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规定,商标行政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此条规定的出台,可以看出,法院裁判观点正趋于统一,特别是在最近几个月内,法院作出的判决中一致认为不构成权利障碍。上述条款同时也为每一个在后申请商标提供了很好的契机。适用上述条款需要满足两个要件,即“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以及“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二者共同满足,才能实现法院对此予以情势变更的条件。
 
相关案例
 
不完全统计,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积极关注最新法条的变化,与时俱进,深入挖掘案件的成功点,利用“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而为当事人争取到商标权利的成功案例就有许多。部分列表如下:
 
案号
商标标识
法院认定
(2018)京73行初4567号

诉争商标
在本案中,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于2012年已注销,且被告也没有提交引证在诉争商标的申请日前已经办理著录事项变更的证据。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易导致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2018)京73行初5428号、
(2018)京行终6316号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四的注册人于2017年7月5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鉴于并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四已被新的权利主体所承继,亦无实际使用证据,故虽然引证商标四目前仍为有效商标,但诉争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核准注册的“职业介绍所”服务上共存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018)京73行初5727号
 

诉争商标
 
根据查明的事实,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引证商标注册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记资料》中显示,该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6日注销,因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已于2010年12月16日注销,距今已有数年之久,且并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被新的权利主体所承继和使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8)京73行初8724号

诉争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显示,引证商标五的注册人已经于2015年7月23日注销,因引证商标五的注册人已于2015年7月23日注销,距今已有数年之久,且并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五已被新的权利主体所承继和使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导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9)京73行初948号

诉争商标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已2013年2月26日吊销,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已于2016年12月28日吊销,并于2018年3月2日注销,且并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新的权利主体所承继和使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9)京73行初1508号

诉争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公司已于2016年1月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四已无权利主体。在此种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9)京73行初1579号

诉争商标
 
关于引证商标能否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鉴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而言,其虽然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但因其将不会在商品流通过程中使用,不会与本案的诉争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已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2019)京73行初6685号

诉争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被注销人,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已将引证商标一转让给他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据发生变化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2019)京73行初7739号

诉争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权利人的公司基本情况显示,该公司已于2018年1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在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二已无权利主体。在此种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原告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9)京73行初8376号

诉争商标
 
在审理中,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于2019年7月16日已注销,被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且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19)京73行初9071号

诉争商标
 
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引证商标权利人已于2017年3月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该企业作为商标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直到本案诉讼中引证商标仍未发现权利主体变更的情况。虽然引证商标在先注册,但因其已经无法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不应作为评判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在此基础上,本院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进行评述。
(2019)京73行初9285号

诉争商标
 
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注销,且未有证据显示其对引证商标一进行了权利处置,引证商标一不再具有使用的可能,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
(2020)京73行初2047号

诉争商标
应查,引证商标权利人于2019年5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
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但其权利人已经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本案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
 
知产小结
 
上述判例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如果能够满足“权利人被注销+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两个要件,则商标注册申请人有可能以在先商标不再构成权利障碍为由,获得自身商标的注册。所以,商标驳回不可怕,选择专业的律师事务所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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