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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6年纷争,再审终得胜诉!高沃代理中顺电子成功挽回商标

江苏中顺电子光源有限公司为了挽回被撤销的第3116489号“CEC”商标,在经历商标被撤销、撤销复审、司法一审、二审败诉之后,委托我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再审上诉。我所积极组织资深商标律师进行研究,制定方案,在最高院的再审程序中获得胜诉,至此该商标历时六年,终于被保住。

 

背景介绍

 

第3116489号“CEC”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是由江苏中顺电子光源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3月21日获得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车灯,汽车前灯,车辆照明设备”等商品上。该商标在2014年4月17日被张某以三年未使用为由提起撤销。该商标经历了被撤销、撤销复审、司法一审、二审败诉,在最高院的再审程序中经我所律师努力,获得胜诉。历时六年,该商标终于被保住。

 

案件详情

 

1、商标撤销阶段

2014年4月17日,张某以三年未使用为由对诉争商标提起撤销。中顺电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2月1日、2014年2月20日与株洲湘火炬汽车灯具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对应的附件、发票。“包装彩盒采购单及对应票据”;参加“上海法兰克福汽车展”的“参展付款凭证、参展信息、图片及参展证”,“办公场所、产品及包装盒、宣传页、工作证照片”;商标授权书;诉争商标在台湾的注册信息等。

商标局认为发票上没有体现诉争商标,参展情况也不能体现诉争商标等,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进行了商业上使用,诉争商标被撤销。

2、商标撤销复审阶段

中顺电子公司不服商标局决定,进行了复审,在复审阶段没有再补充新的证据,商评委以相同的理由维持了商标局的决定,决定撤销诉争商标。

3、一审程序

中顺电子公司对上述撤销复审决定不服,作为原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中,原告对证据有所补充,中顺公司提交了七份证据。

证据一为采购合同及对应附件、发 票,包装彩盒采购单及对应票据;证据二为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参展付款凭证、参展信息、图片及参展证;证据三为商标使用许可 合同备案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四为2012年参加展会的图片;证据五为中顺公司企业与CEC产品取得相关资质证明;证据六为诉争商标在台湾的注册信息;证据七为CEC产品图片、宣传册、名片等证据。

庭审过程中,中顺公司表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其仅主张将证据五作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的证据,其他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再作为证明诉争商 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使用的证据。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顺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遂判决驳回中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顺公司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五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过商业使用。中顺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采购合同及其附件、对应发票未体现诉争商标;包装彩盒采购单上虽有“CEC”字样,但中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采购的包装彩盒实际用于包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实际投入市场销售;中顺公司参加展会的相关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亦未体现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中顺公司企业及产品所获资质等,不能证明中顺公司针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中顺公司提交的涉及台湾地区的相关包装彩盒采购单、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中顺公司提交的产品图片、产品宣传册、名片证据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

4、二审程序

中顺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作为上诉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上诉。二审法院又维持原判。

5、再审程序

中顺电子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委托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进行再审。再审中高沃律所组织资深律师孙玉华等律师进行分析案情,积极增加补充使用证据。

经和中顺电子公司多次沟通了解到,证据一签订合同的对方因为被其他公司合并,不愿意出具同中顺公司交易的证明,参加会展等活动也没有留下参展照片,所有证据都已经用尽,高沃律师最终补充了商标使用商品汽车灯泡的样品,在多种灯泡型号中找到合同及采购包装彩盒中提到的型号,使得证据链更加完整。另外,代理律师分析了此案是由商标申请引起的撤销案件,并且阐明中顺公司近20年只有诉争商标唯一一个商标。

此案经过多次开庭,高沃律师的分析有理有据,最高人民法院终于认定:采购合同和采购货物明细表上标注的灯泡型号,与采购方湘火炬公司出具发票标注的灯泡规格型号一致。中顺公司产品图片中亦有发票所标注型号的汽车灯泡,而该型号灯泡及包装上标有诉争商标。包装彩盒《订购单》部分“品名/规格” 项目中显示有诉争商标显著部分“CEC”字样,部分发票显示货物名称为“灯泡彩盒”,部分发票显示货物名称“肢壳”的规格型号与湘火炬公司出具发票标注的灯泡规格型号一致。结合中顺公司其实仅有注册诉争商标的实际情况,前述证据与待证事实间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应当认定中顺公司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真实有效使用诉争商标的事实。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中顺公司再审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至此,第3116489号“CEC”商标历经六年时间,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终获保护,未予撤销。

 

案件评析

 

笔者作为该案的代理人,在处理这一案件的过程中,深深地领悟到:

首先,商标诉讼案件的特点就是可以在任何阶段补充证据,哪怕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补充证据。

其次,商标权人要有胜诉的信心 ,商标权人对律师的信任非常重要,如果不信任律师,商标权人不一定能坚持到最后,当然前提是商标权人应该选择资深的商标律师来处理案件。

最后,一个商标案件不到最后谁胜谁负,实在难以下结论,只要进行下去就有胜诉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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