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 诉讼案件
诉讼案件

高沃代理“海燕”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胜诉

原告海燕接线盒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25621457号“海燕”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34292号《关于第25621457号“海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信息】  

 

申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接线柱(电),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智能手机,电站自动化装置,计量仪表,信号灯,计量仪器,电子防盗装置,接线盒(电),衡量器具

 

引证商标一:

核定使用商品:塑胶线

 

引证商标二:

核定使用商品:感应器(电),信号灯

 

引证商标三:

核定使用商品:电站自动化装置

 

引证商标四:

核定使用商品:车辆恒温器,车辆测速器,汽油压力计,灭火设备,电动开门器,电子防盗装置

 

引证商标五:

核定使用商品:绝缘铜线,马达启动缆,纤维光缆,电线,电线识别线,电话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工业用放射设备

 

引证商标六:

核定使用商品:收银机,传真机,衡器,扬声器音箱,电视机,自动广告机,变压器(电),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引证商标七:        

核定使用商品:流速仪

 

引证商标八:

核定使用商品:电缆,电线,电线识别线,电线标识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绝缘铜线,电话线,电缆中继线套筒,发动机起动缆,同轴电缆

 

引证商标九:

核定使用商品:信号灯,多晶硅,遥控仪器,集成电路

 

引证商标十:

核定使用商品: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识别线,电话线,马达启动缆,电缆,电线,纤维光缆,绝缘铜线,工业用放射设备

 

引证商标十一:

核定使用商品:幻灯片(照相),热调节装

 

【案情介绍】

 

申请商标系由海燕接线盒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提起注册申请,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第TMZC25621457BFBH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234292号《关于第25621457号“海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被告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一均含有显著中文“海燕”,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含义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作出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我公司律师代理(原告)获得了本案一审的胜利。

 

【法院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称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具体到本案中,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公司基本情况显示,该公司已于2016年1月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在公司主体注销前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证商标四已无权利主体。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接线柱(电)、信号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一均含有显著中文“海燕”,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含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接线柱(电)、信号灯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虽标识与各引证商标相近,但商品类别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34292号《关于第25621457号“海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回顶部
联系我们 | 隐私条款 | 免责声明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2788号

Copyright © 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