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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康尹俐家”与“伊例家”构成近似商标吗?—— 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告诉你答案

作者:诉讼部 付姣伟

 

为维护“伊例家”品牌在市场上的稳定秩序,打击恶意抄袭、模仿的行为,我公司高沃知识产权接受当事人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开始了一场商标维权之战。这一战就是四年,历经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司法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终捍卫了自身的合法权利。

 

背景介绍

 

第16034417号“”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争议商标”)是由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别“咖啡,茶,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面粉,酱油,醋,调味品”商品项目上。

 

我方当事人“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例家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著名调味品企业,在调味品行业中主要致力于高端酱油酱品和创新调味料研发、生产和销售。“伊例家”系“伊例家公司”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已经在指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获得商标权,并先后荣获“知名商标、名牌产品、中华传统好食品”等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较高影响力。“华康尹俐家”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伊例家公司”的在先商标权。

 

为维护“伊例家”品牌在市场上的稳定秩序,打击恶意抄袭、模仿的行为,我公司高沃知识产权接受当事人“伊例家公司”的委托,开始了一场商标维权之战。这一战就是四年,历经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司法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最终捍卫了自身的合法权利。

 

诉争商标信息如下:

 

案件详情

 

1、商标异议阶段

 

2016年02月25日,“伊例家公司”以“”商标与其在先的第3949544号“”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等理由提出异议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局)经审理,2017年6月22日下发决定书: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区别,认为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最终将“华康尹俐家”商标准予注册。

 

2、商标无效宣告阶段

 

“华康尹俐家”商标于2017年08月14日发布注册公告后,“伊例家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进一步维权。主要的理由是“华康尹俐家”商标与“伊例家公司”第3949544号、第12718493号“伊例家”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合其他条款,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018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商评字【2018】第0000153489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汉字组合“华康尹俐家”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组合“伊例家”在字形设计、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醋、酱油、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终认定,争议商标在“醋、酱油、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3、一审程序

 

“李某某”对上述无效宣告裁定不服,作为原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伊例家公司”作为第三人积极应诉,发表相应的陈述意见。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下发(2018)京73行初131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华康尹俐家”,二引证商标为“伊例家”,考虑到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诉争商标实际使用过程中,“华康”二字相对于“尹俐家”三字较小,“尹俐家”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经比对,两者字体设计方式和商标图样基本相同,诉争商标中的“尹俐”与引证商标中的“伊例”字形高度近似,仅在单字的偏旁部首不同,而第三个汉字则完全相同;各自第一个字的读音“yin”和“yi”高度相近;各自均非既有汉字组合且均无特定含义。综上,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若允许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认为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二审程序

 

“李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作为上诉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上诉。“伊例家公司”作为第三人积极应诉,发表相应的陈述意见。经过审理,二审法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的(2019)京行终48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认定: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华康尹俐家”,各引证商标为“伊例家”,诉争商标中的“尹俐家”与各引证商标中的“伊例家”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5、再审程序

 

李某某对二审判决不服,作为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伊例家公司”作为第三人积极应诉,发表相应的陈述意见。经过审理,最高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申1397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中认定:本案中,在先核准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由中文汉字“伊例家”组成,无特定含义,并非中文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诉争商标由艺术体汉字“华康尹俐家”组成,其中“尹俐家”与二引证商标中文汉字内容字形、读音均极为相似,且诉争商标整体上未形成新的含义,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华康尹俐家”与“伊例家”商标近似之争,历经四年时间,经过各级法院审理,均以构成近似商标而将一切纠纷尘埃落定。

 

案件评析

 

笔者作为“伊例家公司”的代理人,在处理这一无效宣告案件的过程中,深深地领悟了“商标近似”并不只是单纯的标志本身的近似,还需要考虑到“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多方面因素。对方仅仅在强调标志本身的差异才主观的认定商标不构成近似,而一再地进行诉讼争取,最终也只是得到败诉的结果。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5.2【商标近似的判断规则】第一款“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规定。结合本案就上述商标近似需要考量的因素进行阐述:

 

①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对于文字商标近似与否的对比,最常规的是从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分析,上述各判决中也有对此进行详细介绍,在此,笔者重点强调标识的整体外观设计:诉争商标中“华康”为修饰语,标识中的“尹”字与两件引证商标中的“”字仅相差一个单立人的部首;中间汉字“俐”与两件引证商标“例”字只相差一笔,在笔画和偏旁结构上高度近似;而第三个汉字“家”则完全相同。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字形、视觉印象等方面高度近似。

 

②商品的类似程度:本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酱油,醋,调味品”,与第三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类似程度更高,更加重了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与误认的可能性。

 

③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三人通过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伊例家”在酱油等调味品商品上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并且诸多裁决书对上述事实也均已予以认定。

 

④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本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等商品均为相关公众日常熟知的生活用品,公众已经熟知的“伊例家”品牌,在看到“华康尹俐家”品牌会主观的认为该产品同样出自于“伊例家公司”,从而造成混淆与误认。并且,诉争商标的产品包装与第三人“伊例家”产品包装更加相近(如下图),更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⑤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对此,可以从多方面角度分析:

 

第一方面:从对方名下商标情况来看:除诉争商标外,“李某某”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之相同的“华康尹俐家”、以及之相近的“俐嘉家”、“华康俐嘉家”商标,采用重复注册的手段,抄袭第三人的“伊例家”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第二方面:从对方与第三人的关联关系来看:“李某某”的亲属“李某”曾为第三人公司的员工,明确知晓第三人的“伊例家”商标,并且曾在先申请第12830795号“尹俐嘉”商标,经异议程序被不予核准注册。可见,“李某某”申请诉争商标“华康尹俐家”,与其亲属“李某”存在串通合谋,主观恶意明显。

 

“华康尹俐家”商标之争也是综合考量了上述因素而综合予以认定的。随着“伊例家”品牌的不断扩大与推广,在市场上不乏模仿、抄袭“伊例家”商标的情况出现,采取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例如:“某个词+‘伊例家’汉字组合而成;与‘伊例家’呼叫相同而改变个别汉字”等等。“伊例家公司”作为“伊例家”品牌在先权利人,是完全不允许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产生。只有很好地把握商标近似的标准,寻求专业法律机构代理,才能揭开各种披着神秘面纱的商标,将其露出本来的面目,将企图“搭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有效地加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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