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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代理“SPICERYHOUSESH”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胜诉

原告王牧云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22851072号“SPICERYHOUSESH”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08214号《关于第22851072号“SPICERYHOUSES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信息】  

诉争商标:

核定使用服务:替他人推销,广告,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

 

引证商标一:

 核定使用服务:商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

 

引证商标二:

核定使用服务:商业橱窗布置,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引证商标三:

核定使用服务:商业询价,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

 

引证商标四:

核定使用服务:广告,广告策划,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辅助,公共关系,市场研究,商业信息,人员招收,文件复制,会计

 

引证商标五:

核定使用服务:广告宣传,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

 

【案情介绍】

 

诉争商标系由王牧云于2017年2月17日提起注册申请,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第TMZC22851072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108214号《关于第22851072号“SPICERYHOUSES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被告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作出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我公司律师代理(原告)获得了本案一审的胜利。

 

【法院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称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远低于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关健在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近似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SPICERYHOUSE”“SH”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汉字“辣屋”、英文字母“KARAIYA”“SPICE·HOUSE”和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字母“SPICEHOUSE”构成;引证商标三由英文字母“YH”“Business”构成,其中该商标的注册人放弃对“Business”文字专用权;引证商标四和引证商标五均由图形构成。诉争商标“SPICERYHOUS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SPICE·HOUSE”、引证商标二的“SPICEHOUSE”,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合、外观、呼叫等方面近似。诉争商标的“SH”经艺术化设计易被识别为“YH”,引证商标三的“YH”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而引证商标四、五的图形均易被识别为“YH”,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显示,引证商标五的注册人东莞市御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7月23日注销。因引证商标五的注册人已于2015年7月23日注销,距今已有数年之久,且并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五已被新的权利主体所承继和使用,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08214号《关于第22851072号“SPICERYHOUSES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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