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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代理“参柒 三七 SANCHI”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胜诉

原告贵州天泽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21371817号“参柒 三七 SANCH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2600号《关于第21371817号“参柒 三七 SANC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信息】

 

诉争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医用止痛制剂,中药成药,原料药,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含药物的饲料,防蛀剂,医用敷料,牙用光洁剂,宠物尿布

 

【案情介绍】

诉争商标系由贵州天泽农业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09月21日提起注册申请,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8】第22600号《关于第21371817号“参柒 三七 SANC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作出撤销上述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原告)获得了本案一审的胜利。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具有一定欺骗性,即该标志传递出的含义与所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成分、功能等通常特点相背离,以及该标志本身所带有的欺骗性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错误认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参柒”、“三七”和字母“SANCHI”构成,按照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以及原告的自认,“三七”是一种中药材,“SANCHI”和“参柒”在认读时与“三七”发音相似。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以及原告的自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五类净化剂、防蛀剂、医用敷料、牙用光洁剂、含药物的饲料、宠物尿布等商品中通常不会含有“三七”这种中药成分,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根据其传递出的含义,得出与相关商品的成分、质量、功能等特点不相符的错误认知。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诉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规定的情形。而由于“医用止痛制剂、中药成药、原料药、医用营养品”商品是各种药材通常的表现形式,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可能恰恰表述了上述商品的成分,而非与之相悖,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规定的情形。最终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2600号《关于第21371817号“参柒 三七 SANC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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