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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代理“安少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胜诉

原告合肥市安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23147876、23147971和23147968号“安少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系列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76373、176372和176371号《关于“安少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信息】  

 

申请商标:安少爷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  “咖啡饮料,谷类制品,调味品,肉馅饼,米粉(条状),食用淀粉,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辣椒油”。第35类“广告,广告片制作,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养老院,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自助餐馆,餐馆,帐篷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

 

【案情介绍】

申请商标系由合肥市安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35类,43类,2018年2月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176373/176372/176371号《关于第23147876/23147971/23147968号“安少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中的“少爷”属于旧社会封建落后称谓,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作出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原告)获得了本案一审的胜利。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属于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是对标志本身能否作为商标注册的一种适格性评价。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安少爷”构成。虽“少爷”是对旧社会富家子弟的通称,但是语言文字及其含义是发展变化的,在当今语境下,“安少爷”作为商标使用并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最终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76373、176372和176371号《关于“安少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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