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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代理“图形”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胜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奥安康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奥安康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20447582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最终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67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2018】第6450号《关于第204475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针对奥安康公司就20447582号“图形”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信息】  

 

申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裤子,裙子,背心,T恤衫,成品衣,内裤,鞋,运动鞋,帽子,袜

 

引证商标一:

核定使用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

 

【案情介绍】

申请商标系由六安市奥安康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提起注册申请,后被商标局部分驳回,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6450号《关于第2044758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被上诉人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奥安康公司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判决驳回奥安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在指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经法院审理查明,作出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67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诉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上诉人)获得了本案二审的胜利。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二审期间,奥安康公司将引证商标一撤销公告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引证商标一在25类全部商品的注册已经被撤销,并于2019年4月20日刊登于第164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鉴于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均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为由认定引证商标一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在引证商标一已经在25类全部商品上被撤销后,引证商标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被上诉人应根据该新发生的事实变更情况,重新作出决定。最终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267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诉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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