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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代理“陆地一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胜诉

原告陆地一号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陆地一号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关于第22615149号“陆地一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62263号《关于第22615149号“陆地一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信息】   

申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房车,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小汽车,汽车,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车身,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陆地车辆变速箱,跑车,汽车底盘       

引证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汽车内胎,车辆轮胎,汽车轮胎,自行车轮胎,气胎(轮胎),补内胎用胶粘补片,翻新轮胎用胎面,车辆内装饰品,轮胎毛刺   

      

【案情介绍】

申请商标系由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提起注册申请,后被商标局驳回,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62263号《关于第22615149号“陆地一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作出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原告)获得了本案一审的胜利。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查明的事实,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引证商标注册人江门市众鑫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显示,江门市众鑫经贸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6日注销。因引证商标注册人已于2010年12月16日注销,距今已有数年之久,且并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被新的权利主体所承继和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62263号《关于第22615149号“陆地一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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