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对杭州妙洁卫浴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20类的19457424号“妙洁”商标提出异议,杭州妙洁卫浴有限公司特委托我司代理该商标的异议答辩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情回顾:
本案当中的核心焦点问题主要是有关《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的问题,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商标法》第三十条核心要素为“与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公告”——本案中第19457424号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20类别的商品,第“3345679”号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16类别的商品,第992155、3345677、8681856、10671237号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21类别的商品。可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根本不构成类似商品,何来近似商标之谈?
其次,异议人在论述其引证商标“妙洁”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时,通过其提供的使用证据不难发现,异议人主打的商品为“保鲜膜、垃圾袋”等商品,分属于16类别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20类别“狗窝”等商品并非类似商品。故,异议人的此部分与本案毫无关联,更何况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根本证明不了“妙洁”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第三,即使是驰名商标,也并不是“尚方宝剑”,不能禁止他人在其它类别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更何况,异议人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甚至连知名都达不到,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最后,本案中的异议人存在恶意异议的情况:2016年02月04日,异议人与答辩人签订《“妙洁”商标战略合作协议》,在协议中明确规定,注册在06、11、19、20、35类别上的“妙洁”商标为答辩人合法持有,答辩人授权异议人在2012小组商品上使用,并且明确规定异议人对答辩人提供的关于“妙洁”的商标申请,异议人不得提出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现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异议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
由于我公司律师的分析有理有据,商标局最终裁定19457424号“妙洁”商标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