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江市永和镇博伦眼镜商行对其注册在第35类的20974803号“博伦眼镜”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情回顾:
申请商标中的汉字“ ”直接取自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晋江市永和镇博伦眼镜商行”,申请人将商标标识与企业字号统一起来,共同宣传,具有一举两得的效果,具有唯一性与特定性。
申请商标直接指向了申请人主要经营产品为眼镜类产品,传达了申请人的眼镜产品种类多,琳琅满目。其整体表达了“博伦眼镜”的含义,明确指向了申请商标的所有人“晋江市永和镇博伦眼镜商行”,其是一家眼镜配镜的连锁企业。申请商标中的“眼镜”二字明确的指向了企业的经营范围,具有明确的指向性。
引证商标1整体表达了“安博伦的简单管理培训课程”的含义。其所有人主要提供“培训课程”,两者在行业属性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2整体含义为其经营的汽车诊断工具具有优良品质,能一一发现问题,透彻的解决问题。其所有人为“深圳市金博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过查询可知,其主要从事汽车诊断工具销售。
引证商标3整体表达了其所有人拥有各种各样的布料的含义,并且经申请人市场与网络调查,并没有注册人及商标的相关信息,更没有其授权的公司使用或者宣传引证商标3,况且其名下商标已有因为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先例。故,引证商标3注册人注册的商标已经背离了商标的本质属性,故其存在已经毫无价值。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 ”取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具有特定的设计渊源与代表的含义,作为商标标识,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3在含义、整体外观、行业属性上的差异十分显著。“ ”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地使用与推广,与申请人已经形成唯一、特定的联系,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公众知晓程度非常高。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由于我公司律师分析的有理有据,商评委最终裁定20974803号“博伦眼镜”商标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