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对电白县电建车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12类的8885480号“HONGY”商标提出异议,电白县电建车业有限公司特委托我司代理该商标的异议答辩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情回顾: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差异甚大,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答辩人根本没有侵犯异议人的任何商标在先权。
两商标的对比图如下:
案情回顾: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差异甚大,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答辩人根本没有侵犯异议人的任何商标在先权。
两商标的对比图如下:
被异议商标
8885480
|
引证商标
G762837
|
|
|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差异甚远,虽然两商标都是五个大写字母构成的,但是整体商标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是由“H、O、N、G、Y”组成的,而异议人引证商标是由“H、O、N、D、A”构成的。正如异议人所说,被异议商标中后边的两个英文字母均与引证商标不同,作为五个英文字母构成的商标来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大部分组成字母具有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如果按照异议人所说的商标开头字母相同就构成近似的话,那么注册号为“7702812”的“IRONHEAD”,与“5196517”号的“IRONHORSE”,与“4277654”号的“IRONIANGLE”,与“6934847”号的“IRONROCK”,与“9496752”号的“IRONWOOD”商标中前部分均是“IRON”,仅后半部分不同,均指定使用了包含“1202,1203”小组的商品,全部已经注册成功。这说明即使商标中包含部分相同的字母或者部分读音一样,整体存在差异的根本不构成近似,完全可以成功注册。
异议人在其理由中引用的例子“SOMI”与“SOMIS”是单数、复数简单的后缀变化,属于近似商标的一种。其与被异议商标“HONGY”与引证商标“HONDA”属于完全不同的情形,这完全是异议人强词夺理的论断根本不适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而且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注册时采用红色未指定颜色,这说明异议人只能在其核准使用的商品上采用红色字母的商标进行使用。而答辩人的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则可以通过各种颜色的标识来体现。一个是固定颜色使用,一个是不限定颜色的使用,在市场使用是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
根据《商标近似审查标准》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外文字母构成,顺序不同,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无含义或者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
答辩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其商标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
答辩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未侵犯异议人的企业名称权。企业的商号权是区别企业本身的标志效力只及于商号的登记地区;而商标权是区别商品的标志,商标权的效力及于全国。企业的字号权与商标权的融合只限于老字号及字号权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否则根本谈不上注册商标侵犯企业的字号权。本案中的异议人的企业名称根本不属于老字号,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何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的企业名称权?
答辩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基于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迫切需要,没有任何恶意目的。答辩人在提出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曾进行过全面的商标查询,在确认不与其他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才审慎地提出了注册申请。其注册申请符合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而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搭便车的行为,对此,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故,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异议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目的,对此,答辩人提出严正抗辩。
答辩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价格较高的商品,消费者会施加比购买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更大的耐心和细心去购买,异议人引证商标是知名度较高的奢侈品牌,消费者不能将二者的商品进行混淆。
答辩人被异议商品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摩托车、助力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众所周知,此类商品的价格一般在2000元-4000元左右,对于一般大众消费者来说,这属于家庭消费中的较高支出。所以在购买此类商品时消费者会施以更多的注意,不会像购买香皂、牙膏、袜子等小件商品而会进行更多的比较,查看销售排行、行业中的口碑等等,所以消费者不可能将不同品牌的摩托车或者助力车进行混淆。
异议人引证商标“HONDA”是一般大众消费者所熟知的“本田”的标识,此为日本知名的汽车品牌,在一般普通消费者的概念中,“本田HONDA”属于价格极高的高级汽车品牌,一般普通消费者不会轻易购买,只有少数的高端消费者才会进行购买。仅仅价格上的差异就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消费者能轻易区分开,任何一个消费者都不可能花费很低的价格购买到本田汽车品牌的产品,这是一般大众应具有的认知能力,所以被异议商标在市场上的使用不可能造成任何混淆和误认。
更重要的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是通过专卖店的形式进行销售的。答辩人与异议人商品专卖店的装修风格迥异,店头的装潢和宣传语更是存在巨大差异,任何一个消费者不能到本田的专卖店去购买宝马的车,所以更不可能到答辩人的电建车业购买本田的车。
综上,异议人所说的答辩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情形根本不存在,被异议商标应该被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为答辩人根据自身公司的理念所独创,有着自身的独特含义,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可能。
被异议商标,其作为商标的产生,是答辩人根据自身产品特点,在产品上市之初,独立创造思考得出,该商标蕴涵了答辩人对其产品的良好祝愿和殷切期望,答辩人自成立后,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打造被异议商标,提高企业的信誉及商标的知名度,其产品在全国已拥有多家地市代理和销售服务网点已经建立起一个遍布全国的产品销售与服务网络。
然而,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却说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指责和抗辩是毫无根据,无中生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大不相同,含义大不相同,所以,异议人认为答辩人的商标是抄袭和模仿被答辩人的引证商标,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属一厢情愿的霸王逻辑,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为了达到阻止答辩人注册的目的,真是欲加其罪,何患无词。
答辩人正当合法经营,并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被异议商标应该被核准注册。
答辩人正当合法经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异议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异议人称:“如果被异议商标注册会损害异议人的商业利益,扰乱市场管理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产生不良影响”。但是异议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HONGY”商标产品对其造成了损失。异议人在其异议理由中所列举的争议商标1665980号“HONTO”的裁定只能证明该争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根本不能说明答辩人的被异议商标与其构成近似。答辩人的“HONGY”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HONDA”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上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答辩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多年,从未有人谈起与异议人的商标近似,异议人也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被异议商标使其受到何种损失。异议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目的,对此,答辩人提出严正抗辩。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差异甚大,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答辩人根本没有侵犯异议人的任何商标在先权;答辩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其商标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答辩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价格较高的商品,消费者会施加比购买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更大的耐心和细心去购买,异议人引证商标是知名度较高的奢侈品牌,消费者不能将二者的商品进行混淆;被异议商标为答辩人根据自身公司的理念所独创,有着自身的独特含义,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可能答辩人正当合法经营,并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被异议商标应该被核准注册。由于我司律师的分析有理有据,商标局最终裁定8885480号“HONGY”商标继续有效。
如果按照异议人所说的商标开头字母相同就构成近似的话,那么注册号为“7702812”的“IRONHEAD”,与“5196517”号的“IRONHORSE”,与“4277654”号的“IRONIANGLE”,与“6934847”号的“IRONROCK”,与“9496752”号的“IRONWOOD”商标中前部分均是“IRON”,仅后半部分不同,均指定使用了包含“1202,1203”小组的商品,全部已经注册成功。这说明即使商标中包含部分相同的字母或者部分读音一样,整体存在差异的根本不构成近似,完全可以成功注册。
异议人在其理由中引用的例子“SOMI”与“SOMIS”是单数、复数简单的后缀变化,属于近似商标的一种。其与被异议商标“HONGY”与引证商标“HONDA”属于完全不同的情形,这完全是异议人强词夺理的论断根本不适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而且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注册时采用红色未指定颜色,这说明异议人只能在其核准使用的商品上采用红色字母的商标进行使用。而答辩人的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则可以通过各种颜色的标识来体现。一个是固定颜色使用,一个是不限定颜色的使用,在市场使用是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
根据《商标近似审查标准》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外文字母构成,顺序不同,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无含义或者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
答辩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其商标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
答辩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亦未侵犯异议人的企业名称权。企业的商号权是区别企业本身的标志效力只及于商号的登记地区;而商标权是区别商品的标志,商标权的效力及于全国。企业的字号权与商标权的融合只限于老字号及字号权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否则根本谈不上注册商标侵犯企业的字号权。本案中的异议人的企业名称根本不属于老字号,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何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的企业名称权?
答辩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基于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迫切需要,没有任何恶意目的。答辩人在提出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曾进行过全面的商标查询,在确认不与其他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才审慎地提出了注册申请。其注册申请符合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而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搭便车的行为,对此,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故,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异议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目的,对此,答辩人提出严正抗辩。
答辩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价格较高的商品,消费者会施加比购买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更大的耐心和细心去购买,异议人引证商标是知名度较高的奢侈品牌,消费者不能将二者的商品进行混淆。
答辩人被异议商品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摩托车、助力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众所周知,此类商品的价格一般在2000元-4000元左右,对于一般大众消费者来说,这属于家庭消费中的较高支出。所以在购买此类商品时消费者会施以更多的注意,不会像购买香皂、牙膏、袜子等小件商品而会进行更多的比较,查看销售排行、行业中的口碑等等,所以消费者不可能将不同品牌的摩托车或者助力车进行混淆。
异议人引证商标“HONDA”是一般大众消费者所熟知的“本田”的标识,此为日本知名的汽车品牌,在一般普通消费者的概念中,“本田HONDA”属于价格极高的高级汽车品牌,一般普通消费者不会轻易购买,只有少数的高端消费者才会进行购买。仅仅价格上的差异就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消费者能轻易区分开,任何一个消费者都不可能花费很低的价格购买到本田汽车品牌的产品,这是一般大众应具有的认知能力,所以被异议商标在市场上的使用不可能造成任何混淆和误认。
更重要的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是通过专卖店的形式进行销售的。答辩人与异议人商品专卖店的装修风格迥异,店头的装潢和宣传语更是存在巨大差异,任何一个消费者不能到本田的专卖店去购买宝马的车,所以更不可能到答辩人的电建车业购买本田的车。
综上,异议人所说的答辩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情形根本不存在,被异议商标应该被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为答辩人根据自身公司的理念所独创,有着自身的独特含义,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可能。
被异议商标,其作为商标的产生,是答辩人根据自身产品特点,在产品上市之初,独立创造思考得出,该商标蕴涵了答辩人对其产品的良好祝愿和殷切期望,答辩人自成立后,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打造被异议商标,提高企业的信誉及商标的知名度,其产品在全国已拥有多家地市代理和销售服务网点已经建立起一个遍布全国的产品销售与服务网络。
然而,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却说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指责和抗辩是毫无根据,无中生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大不相同,含义大不相同,所以,异议人认为答辩人的商标是抄袭和模仿被答辩人的引证商标,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属一厢情愿的霸王逻辑,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为了达到阻止答辩人注册的目的,真是欲加其罪,何患无词。
答辩人正当合法经营,并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被异议商标应该被核准注册。
答辩人正当合法经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异议人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异议人称:“如果被异议商标注册会损害异议人的商业利益,扰乱市场管理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产生不良影响”。但是异议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HONGY”商标产品对其造成了损失。异议人在其异议理由中所列举的争议商标1665980号“HONTO”的裁定只能证明该争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根本不能说明答辩人的被异议商标与其构成近似。答辩人的“HONGY”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HONDA”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上存在巨大差异,根本不构成近似。答辩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多年,从未有人谈起与异议人的商标近似,异议人也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被异议商标使其受到何种损失。异议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目的,对此,答辩人提出严正抗辩。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差异甚大,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答辩人根本没有侵犯异议人的任何商标在先权;答辩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其商标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答辩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价格较高的商品,消费者会施加比购买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更大的耐心和细心去购买,异议人引证商标是知名度较高的奢侈品牌,消费者不能将二者的商品进行混淆;被异议商标为答辩人根据自身公司的理念所独创,有着自身的独特含义,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可能答辩人正当合法经营,并不存在任何恶意行为,被异议商标应该被核准注册。由于我司律师的分析有理有据,商标局最终裁定8885480号“HONGY”商标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