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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

北京高沃代理“沂方商贸”商标异议答辩维权成功

    极光株式会社对上海沂方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25类的8874133号“沂方商贸”商标提出异议,上海沂方商贸有限公司特委托我司代理该商标的异议答辩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情回顾:

    答辩人上海沂方商贸有限公司是日本贵和制作授权,在中国销售日本贵和制作生产的贵和品牌的唯一经销商,专业生产和销售贵和品牌的丝巾、帽子、晴雨伞、眼镜、耳环、项链、戒指头饰等系列的服饰。

  贵和品牌的商品都是日本贵和制作所和上海沂方商贸有限共同参考世界各地及中国国内的流行服饰,进行开发设计、加工生产。产品严格选材、注重质量、工艺先进、品种齐全。为各界人士,特别是女士提供既高贵典雅又舒适大方,体现时代气息的时尚精品。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首先,适用于该条必须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授权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使用的是被异议商标,而在异议人提供的证明其与被代理人签订的购买合同中,只是授权了“AURORA”、“极光”、“极光一级遮光”等商标,并没有被异议商标“  ”。并且,根据答辩人的调查,异议人一直未将 “   ” 作为商标使用,更没有在包括其本土日本生产过该品牌的商品,异议人的维权意识很强,如果其想在中国使用该商标肯定会对其进行注册。因为据答辩人调查,但凡异议人在中国使用的商标气都已经进行了注册。另外,被异议商标在答辩人注册之前并没有任何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所以,被异议人并没有抢注行为,异议人也无权根据《商标法》十五条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其法律适用客观方面不适格。

另外,异议人提供的该份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异议人为异议人在中国的销售代理商。因为该合同是上海贵环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极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极光株式会社签订的,这只能证明异议人与上海贵环服饰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关系,并不能证明其与答辩人上海沂方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根据中国相关法律,上海贵环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沂方商贸有限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都是独立承担责任的。假使像异议人所说,只是因为异议人和与答辩人总经理为同一人的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就等同于异议人与答辩人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那么,答辩人是不是享有该合同中的权利呢?答案肯定是否定的。故,异议人这是在偷换概念,答辩人与其并不存在代理关系。答辩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合乎中国法律的,异议人之前没有意识到“   ”的重要性,当答辩人将其注册了,其又找不到任何别的理由阻止答辩人,故,牵强附会的利用了《商标法》十五条。但仔细分析,其法律适用主体不适格,其思路和理由完全不符合逻辑和相关法律。

《商标法》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于该法律条款,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2、他人已经使用;3、该商标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

首先,答辩人并没有采用任何不正当手段,中国《商标法》保护的是在先注册的权利,只要没有人在先注册,答辩人采取正当手段完全可以注册;其次,异议人虽在日本注册过该商标,但其并没有在相关产品使用过,尤其是在中国市场上没有使用过 ;最后,没有实际使用过的商标何谈影响力?异议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过“ ”商标,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

另外,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陈述答辩人在8874151号、8874213号商标“AURORA KIWA AWIK”与其注册的“AURORA ”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结论明显错误。首先,两者的构成明显不同,前者有三部分构成,而后者只有一部分构成;其次,两者的整体外观也大不相同,因为两者的结构和构成都不同;最后,两者的呼叫方式更为不同。所以,两者根本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更谈不上近似。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中称“AURORA KIWA AWIK”的主体部分为“AURORA ”完全是在以偏概全,该商标的三部分之间为一个整体,是并列存在不可分割的。另外,答辩人已经成功注册了“ KIWA AWIK”商标,其在该商标前加入修饰性词语“AURORA”再次注册完全是合情合理的。“AURORA KIWA AWIK”的注册根本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主观恶意,而只能说明答辩人具有很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异议人提供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受理通知和律师警告函又不具有法律效力,仲裁通知书只是证明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律师警告函只是律师以个人名义发出的函,这些并不能证明上海贵环服饰有限公司侵犯了异议人的权利。最重要的答辩人再次声明:上海贵环服饰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分属于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各自承担相关责任。异议人与上海贵环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异议人提供的相关的仲裁通知书和律师警告函对本意义并没有任何意义和证明力。

综上所述,异议人采用《商标法》三十一条作为提出异议的依据完全是不合理的。

被异议商标,其作为商标的产生,是答辩人根据自身产品特点,在产品上市之初,独立创造思考得出,该商标蕴涵了答辩人对其产品的良好祝愿和殷切期望,答辩人自成立后,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打造被异议商标,提高企业的信誉及商标的知名度,其产品在全国已拥有多家地市代理,拥有多家销售服务网点和200多人的营销队伍,已经建立起一个遍布全国的产品销售与服务网络。

然而,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却说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指责和抗辩是毫无根据,无中生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大不相同,含义大不相同,所以,异议人认为答辩人的商标是抄袭和模仿被答辩人的引证商标,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属一厢情愿的霸王逻辑,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为了达到阻止答辩人注册的目的,真是欲加其罪,何患无词。

答辩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基于保护自身知识产权的迫切需要,没有任何恶意目的。答辩人在提出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曾进行过全面的商标查询,在确认不与其他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才审慎地提出了注册申请。其注册申请符合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而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对此,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故,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异议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目的,对此,答辩人提出严正抗辩。

  综上所述:《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首先,适用于该条必须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授权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使用的是被争议商标,而在异议人提供的证明其与被代理人签订的购买合同中,并没有被异议商标“  ”。另外,被异议商标在答辩人注册之前并没有任何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所以,被异议人并没有抢注行为,异议人也无权根据《商标法》十五条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法》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异议人以此为依据提出异议完全没有道理。异议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使用有其在中国市场上使用“  ”商标,更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成为了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被异议商标为答辩人独创,在答辩人的大力宣传和使用下,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由于我司律师的分析有理有据,商标局最终裁定8874133号“沂方商贸”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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