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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

北京高沃代理“史万斯”商标驳回复审维权成功

中山市金自来电器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在第11类的10213694号“史万斯”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驳回复审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案情回顾:

申请商标是中山市金自来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目的是用于宣传企业的品牌。该品牌自上市以来,经过广泛宣传与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诚信度,深受消费者喜欢和信赖。公司长期凭借优质的质量和贴心的服务,不断的对使用申请商标的产品进行推广,使申请人成为地方同行业中数一数二的生产者,公司产品已销往全国各地众多领域,现已有很高的销售额,消费者十分满意。 

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对品牌的推广,以及产品的优质质量,使申请商标在消费者、零售商乃至有关部门中都享有知名度。此产品自上市来的畅销和无质量投诉记录深刻的说明了申请商标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了“史万斯”商标,但该商标却于2012年8月10日被商标局驳回。

申请人是行业中少有的、从创建初始就立志做品牌企业,品牌意识深入骨髓,成为企业文化的基本信念和企业成功的关键要素。从开始的商标策划与注册到广告代理公司的引进,每个过程围绕打造品牌进行,申请人认为品牌不仅仅是外在的视觉形象符号,而是贯穿整个企业经营活动体系。申请人非常注重品牌的合法保护,已经成功注册了9463666号“金自来”商标,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及品牌战略的迫切要求,申请人才审慎的提出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显著性及SWS的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对比图如下所示:

 
申请商标
10213694
引证商标1
3540796
引证商标2
3704793
引证商标3
6436825
 
 
 
 
 

首先,从商标显著性上及SWS的含义来分析:申请商标与3个引证商标均含有汉字,中国公众对汉字是具有与生俱来的敏感度与识别度的,所以,在一般公众看来:

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史万斯”,读作“shi wan si”,“SWS”是“shi wan si”的首字母缩写;

引证商标1的显著部分为“澳德”,引证商标1注册人为“上海水源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水源”译为Source of Water,缩写为“SW”,SWS最后一个S是取自“上海”的首字母,所以引证商标1含义为“上海水源公司的澳德品牌”;

引证商标2的显著部分为“厦威顺”,读作“sha wei shun”,SWS显然是“sha wei shun”的首字母缩写;

引证商标3的显著部分为“洁源牌”,引证商标3注册人为“深圳市沃星实业有限公司环保设备厂”,SWS应为shen(深)、wo(沃)、shi(实)的拼音首字母,指代深圳沃星实业。

四者区别是非常明显的,根本不会造成误认与混淆。

其次:从整体外观上分析:申请商标是由汉字“史万斯”与其汉语拼音首字母“sws”构成,字母汉字一字排开,三个字母笼罩在一条弧线下方,一端与第一个S相连,W位于第二个S拖长的横线上,是申请人所独创。

引证商标1采用黑体字样式,没有衬线装饰,字形端庄,笔画横平竖直,笔迹全部一样粗细,汉字在上,字母在下,整体视觉效果是板正端庄。

引证商标2是由图形+文字构成的组合商标,图形在左,右侧文字采用汉字在上字母在下的结构形式,图形部分是  镜面效果图,汉字字体与申请商标明显不同。

引证商标3也是由图形+文字构成的组合商标,汉字在字母下方,采用楷体字,横画长而竖画短,字母与残缺的五角星浑然一体,与申请商标区别明显。

我们知道,两件商标相似或者不相似,须由各自的组成部分、规模以及诸部分间的关联方式等等因素共同决定。主要部分相似,只是商标相似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不是充分条件。申而言之,两件商标的主要部分相似,它们可能相似,也可能并不相似,而不是必然相似。“主要部分相似,商标即相似”是以偏概全的伪标准,是为证明申请商标近似于引证商标而制造的配套工具。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与3个引证商标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商标完全属于申请人自行创意,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根本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消费者完全可以凭借商标的差异对其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而对使用两商标的商品不致产生误认误购现象,更不会影响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综上所述,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显著性及SWS的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具备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及品牌战略的迫切要求。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应当作为商标被核准注册。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由于我公司律师分析的有理有据,商评委最终裁定10213694号“史万斯”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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