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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代理第16834706号“ARTE COLL爱贝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胜诉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广州爱贝芙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爱贝芙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6834706号“ARTE COLL爱贝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6834706号“ARTE COLL爱贝芙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北京高沃律事务所师参加了此次案件的审理,高沃小编在此先给大家详细了解一下。 

       案件详情:





       案情简单介绍:



       诉争商标系第16834706号“ARTECOLL爱贝芙及图”商标,由爱贝芙公司于2015年0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第03类“洗面奶,去污粉,抛光制剂,研磨膏,芳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牙膏,香”商品。



       引证商标一是由汉福生物科技亚洲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防皱霜,化妆剂,香精油,磨光制剂,修面剂”商品,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02月06日。
 


       引证商标二是由宁夏仙蒂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上光剂,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商品,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09月13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在其审理过程中均为有效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爱贝芙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详述:本案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并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法院审理查明: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字母顺序、字母大小写、呼叫及含义上均相同,若允许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之上,会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认定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直接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依法撤销,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综上,被告宜基于情势变更原则,重新针对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注册作出认定,故法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分析及启示:



       本案涉及的条款是《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旨在该条款主要从商标标志是否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商品(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两个要件上予以判断,旨在从混淆误认角度保护在先商标权利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在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不仅考虑商标标识的近似度,还需考虑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为判断标准,是一种可能性的混淆误认价值判断。



       本案是在诉讼程序中因引证商标的商品(服务)项目被撤销,案件发生情势变更,北京高沃的代理律师秉持专注、细致、精益求精的工作态度,及时查询商标状态信息作为案件争取的关键点在庭审中据理力争,最终取得了案件的最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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