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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

高沃代理第14455408号“客来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胜诉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客来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客来福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王帅关于第14455408号“客来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第三人的委托后,认真查阅案件卷宗,积极与当事人沟通案件并制定详尽的诉讼策略,经过庭审激烈的唇枪舌战,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高沃小知给大家把案件的具体情况一一道来。

       涉案商标: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诉争商标系第14455408号“客来福”商标,于2014年04月2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06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石料,石膏,水泥,非金属地板砖,玻璃马赛克,瓷砖,非金属简易小浴室,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6月06日。



       引证商标一第7716623号“KLF客来福”商标,于2009年9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20类“家具非金属部件,家具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6日。
 


       案件概要: 



       客来福公司认为:一、客来福公司享有“客来福”的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二、引证商标一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注册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损害其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三、第三人属于不正当手段抢注,破坏了正常的商标使用秩序。客来福公司以上述理由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一、客来福公司在评审阶段并未明确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二、客来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在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构成驰名商标。三、诉争商标并没有违反“以欺骗手段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客来福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王帅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案件焦点详述:

       本案争议焦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法院审理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尽管原告提交商标局2015年6月5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15】18号《关于认定“KLF客来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KLF客来福”商标为第20类家具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是其作出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通过使用、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驰名程度。结合客来福公司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家具门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难以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大量持续的实际使用,在家具门上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同时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可能性为前提。而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尽管诉争商标“客来福”与引证商标一“KLF客来福”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石料、石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门等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交易观念,不易对其产生混淆,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不会损害客来福公司的利益。同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存在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的情形。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客来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条款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审判实际,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前提,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是否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
       (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画龙点睛:


       如果您的驰名商标被复制、模仿或翻译,您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但是前提是你需要提供充足、有利的证据证明您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诉争商标的存在会误导公众,使您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主张。该条款具有一定的弹性空间,可以扩大保护范围,作为您维权的有利武器。
 


       而如果您一不留神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控诉方,您也要将重心锁定在对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上,严格审查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予以质证,作出有利反击。所以无论在案件当中作为哪一方都需要积极应对,只有通过司法武器维权才能为自己的权利赢得更多的机会。
 


       高沃知识产权温馨提示:我们拥有专业、精准、热诚的律师团队,不仅能够为您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周全、缜密的建议,而且能够在您遇到任何侵权纠纷时提供专业、完善的方案予以应对、防护,我们立志为了您的知识产权权益竭尽全力,为了您的知识产权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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