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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

高沃代理“万佳及图”商标无效宣告纠纷案胜诉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宁波兽用器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天牧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绍兴万佳器械有限公司(简称万佳公司)关于第12466506号“万佳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2466506号“万佳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北京高沃律事务所师参加了此次案件的审理,高沃小编在此先给大家详细了解一下。 

       案件详情:

       诉争商标




       万佳公司主张享有的著作权的稽峰图形
 



       案件缘由介绍:



       诉争商标系第12466506号“万佳及图”商标,由天牧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针、注射针管”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27日。
 


       万佳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以“万佳公司是一家知名的畜牧器械制造企业,诉争商标中图形系对‘稽峰及图’图形部分的简化使用,该图形系万佳公司原创设计,天牧公司违反了其已经获得的在先版权”等为由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认为万佳公司所述的《稽峰》图形标识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虽然万佳公司对该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但结合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上述作品的创作和发表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因此可认定万佳公司对稽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诉争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万佳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图形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天牧公司和万佳公司同处浙江省,行业相近,在此前提下,天牧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已侵犯了万佳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从而作出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
 


       天牧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详述:本案焦点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法院审理查明:



       “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合法权利,包括著作权。认定诉争商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应具备以下要件:该作品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权利主张人;该作品完成日期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诉争商标与该作品实质性相似,且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
 


       本案中万佳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鉴于我国著作权登记机关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故著作权登记证书对于登记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以及登记的主体是否系著作权人并无当然的证明力,因此,该《作品登记证书》不能作为证明万佳公司对稽峰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当然依据。万佳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非著作权权属证据,即便能够证明万佳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使用了稽峰图形,也不能证明其对该图形享有确定无疑的在先著作权。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天牧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并要求重新作出。
 


       案件启示:

       本案涉及的条款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设置的目的,旨在对他人已经在先使用但尚未注册的商标给予保护,制止恶意抢注。小编认为一个商标的核准注册既要符合法律规定也要损害不到他人的利益,同时让自己最终获得权利,他人的利益就是在先权利的适用,在先权利不是无限制的适用,像在先著作权,除了得以登记之外还需满足权属独创性等要件。在先权利并不是简单的登记证书及简单的使用就能得到认可,其需要相关证据材料的当然佐证。所以企业在认定自己的相关权利时,需提供充分的证据则以证明其权利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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