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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代理“信昌”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胜诉

       原告森达美信昌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关于第16941268号“信昌”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2916号《关于第16941268号“信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信息】 

       申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农业机械,矿井作业机械,采掘机,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铲土机,铲运机,装载机,挖掘机(机器),挖掘机,压路机,推土机,机器铲,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发电机,发电机组



       引证商标一:

       核定使用商品: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升降设备,升降装置,悬臂起重机,卡车用千斤顶,货车用千斤顶,起重机(提升装置),升降机操作装置,提升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
 

       引证商标二:

       核定使用商品:粉碎机,压路机,沥青制造机,挖掘机,多用养路机,阀(机器零件),机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柴油滤清器,撞锤(机器)



       【案情介绍】
 


       申请商标系由森达美信昌机器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注册申请,后被商标局驳回,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2916号《关于第16941268号“信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作出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原告)获得了本案一审的胜利。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文字“信昌”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昌信”及其对应的汉语拼音首字母“CX”构成,故汉字“昌信”为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信昌”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昌信”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近;引证商标二由汉字“信昌行”构成,前两字“信昌”与申请商标“信昌”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且“信昌行”与“信昌”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6年6月12日原告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2017年3月7日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0660588号第7类“昌信”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一,并于2017年7月20日第1560期商标公告上发布注册商标撤销公告;2016年6月12日原告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2017年3月7日商标局作出关于第7803379号第7类“信昌行”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二,并于2017年5月27日第1553期商标公告上发布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在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丧失了商标专用权,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被驳回的注册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不复存在,故被告应当重新针对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注册作出决定。最终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2916号《关于第16941268号“信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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