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奥迪欧弗莱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关于第17397100号“D”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9790号《关于第17397100号“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信息】
申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头戴式耳机,音频视频接收器,扬声器音箱,耳塞机,电影摄影机等
类似群组:0901,0907-0909,0913
引证商标一:
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存储器,照相机,便携计算机等
类似群组:0901,0907-0909
引证商标二:
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印刷电路等
类似群组:0901,0907,0913,0920,0924
【案情介绍】
申请商标系由奥迪欧弗莱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提起注册申请,2016年4月2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9类:“灭火器,动画片”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9类“头戴式耳机,耳塞机,音频视频接收器,扬声器音箱,数据处理设备,电话听筒,电影摄影机,半导体器件”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9790号《关于第17397100号“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作出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原告)获得了本案一审的胜利。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轮廓、整体视觉效果方面极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0908群组“个人用立体声装置、音频视频收音机、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公告在2017年5月20日第155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丧失了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被驳回的注册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不复存在,故,申请商标在0908群组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最终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9790号《关于第17397100号“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