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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

高沃代理“MIKALA”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维权成功

  近期,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了璐嘉国际有限公司(简称“璐嘉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第18604454号“MIKAL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最终作出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委托参加了此次庭审,最终为当事人交上圆满答卷。在此高沃小编带大家详细了解一下此案件的相关内容。



  商标标识对比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案情简介

  璐嘉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被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发剂、化妆品、梳妆用品、化妆洗液、化妆用雪花膏、香水、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品清洗剂”商品上,群组项目0301、0306。



  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次氯酸钾,水果擦亮剂,碳化硅(研磨料),杉木香精油,香精油,带香味的水,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群组项目0301-0306、0310。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清洁用油,香精油,香木”商品上,群组项目0302、0305、0307-0308。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璐嘉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本诉讼。
 


  案件焦点及事实认定
 


  查询到,本案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诉争商标系拉丁字母“MIKALA”。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由上至下排列,分别为拉丁字母“Mikawa”、汉字“三川宏”、拉丁字母“SAN CHUAN HUNG”,其中汉字“三川宏”占比较大且视觉效果突出,亦系中国相关公众容易识别的汉字,同时拉丁字母“SAN CHUAN HUNG”在读音方面与“三川宏”近似,故“三川宏”系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加之,诉争商标的“MIKALA”与引证商标一的“Mikawa”在拼写方面亦存在区别。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视觉效果、认读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隔离对比时尚能够予以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诉决定部分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有误,故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条款是《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该条款主要从商标标志是否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商品(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两个要件上予以判断,旨在从混淆误认角度保护在先商标权利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在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不仅考虑商标标识的近似度,还需考虑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为判断标准,是一种可能性的混淆误认价值判断。
 


  并且,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协会(AIPH)的第127号问题中讨论了商标法中的混淆认定三条一般原则,对认定商标近似也具有参考价值,内容如下:首先,应该结合相关公众实际感受商标的方式,以及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况对相关公众的效应,进行商标比较。其次,商标产生的总体印象一般具有决定意义。商标不应被分割成各个部分进行单独比较。第三,如果商标的非显著部分左右了商标的总体印象,除非两个商标包含近似的显著部分,一般不认为有混淆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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