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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

高沃代理“腾嘉TENKA”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二审胜诉

      上诉人天马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及第三人郑州腾佳商贸有限公司关于第9881065号“腾嘉TENK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第三人)获得了本案的胜利。

      【商标信息】

      诉争商标:

      注册人:郑州腾佳商贸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 办公家具,家具,沙发,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漆器工
      艺品,垫褥(亚麻制品除外),窗用非金属附件


      引证商标一:

      注册人:天马株式会社 TENMA CORPORATION
      核定使用商品:抽屉箱,塑料箱,非金属筐,衣钩(非金属)



      引证商标二:

      注册人:天马株式会社 TENMA CORPORATION
      核定使用商品:抽屉箱,塑料箱,非金属筐,衣钩(非金属)
 


      【案情介绍】
 

      2013年6月5日,天马株式会社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针对诉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2014年12月23日,商评委作出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不易使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诉争商标维持注册。天马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裁定,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天马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天马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腾嘉”及字母“TENKA”构成,由于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部分通常被相关公众用于认读及呼叫,易被识别和记忆,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腾嘉”。两引证商标均由字母“TEnma”及马头图案组合而成,字母部分的“ma”与马头图案结合起来,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马”的音译。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尽管有部分字母重合,亦未影响整体外观上的差异,即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也不易将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产生联系。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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