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北京沛帛纸业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沛帛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8168549号“沛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北京沛帛公司的委托后,认真查阅案件卷宗,积极与当事人沟通案件并协助调查取证,经过庭审激烈的唇枪舌战,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8168549号“沛帛”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并要求重新作出裁定。在此,高沃小知给大家把案件的具体情况一一道来。
案件详情:
华隆沛帛(北京)纸业有限公司2005年6月8日成立,2010年5月21日经核准更名为北京沛帛公司。2016年1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裁定中认为:上海沛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华隆沛帛(北京)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保华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知悉上海沛帛公司商标,上海沛帛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隆及华隆沛帛(北京)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保华均为华隆沛帛(北京)纸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均应知晓诉争商标属于上海沛帛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北京沛帛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在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沛帛”商标,恶意明显,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北京沛帛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
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规定。
法院审理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中表明其于2005年2月24日已经开始使用“沛帛”作为字号。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的合同书表明其最早于2005年3月5日开始使用“沛帛”作为字号。可见,原告使用“沛帛”字号的时间早于第三人,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有合理的理由。 同时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的合作协议表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保华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宋宝隆共同合作经营北京沛帛公司。其股东会议表明针对“超雅”产品,原告为第三人的北方代理;针对“欧雪”产品,由生产商以各自订单发货,原告并非为第三人的代理人;针对其他新产品,若各自开发则双方互有北京市或上海市优先代理权,若共同开发,则日后的调货机制可再协商,此时原告亦非第三人的代理人。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原告与第三人就纸产品互有调货,而非单向发货,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代理或代表关系。
综上,北京沛帛公司的起诉理由成立,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故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的裁定并要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条款是2001年《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
法条立法目的:该条款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
法条适用条件:
(1)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2)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
(3)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4)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授权。
代理人认定范围: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
本案启示:
随着市场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格局,市场经营主体多会采取直销和经销代理相结合的经营模式对产品进行销售和推广,以至于让产品的销售区域更广泛,积累更多的消费群体,不断提升品牌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如果商家只专注经营,疏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难免被别有用心的经销商或代理商捷足先登抢先注册相关商标品牌,如果抢注成功,将严重损害商家的合法权益。代理关系如何认定,是证据说话,一般通过双方合作的内容以及发货收货形态来确定,所以商家应有忧患意识,首先销售产品时先把商标等知识产权权益保护完备;其次是把相关证据留存好,即使牵涉主张权利时也能用有利的武器予以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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