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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代理“ANBOBONA”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二审胜诉

  上诉人上海安博锁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第三人南京安博五金有限公司关于第9052113号“ANBOBON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判决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第三人)获得本案二审的胜利。

  【案情介绍】


  诉争商标系由上海安博锁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闩,金属插销,普通金属制钥匙圈,挂锁,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等商品上。2015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商评字【2015】第13114号关于第9052113号“ANBOBON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上海安博锁业有限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判决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上诉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判决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法院判决】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大致相同,商品名称差别不大,可以认定为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诉争商标标识为英文“ANBOBONA”,引证商标由英文“ANBO”及V字形分割的长方形图案组合而成。商标标识中均完整包含“ANBO”部分,诉争商标标识为引证商标标识“ANBO”的对称书写方式的组合,且不具有明显的含义区别。与引证商标相比,在显著识别部分上,商标的含义、呼叫方式基本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商标。最终判决驳回上诉人上海安博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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