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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

高沃代理“大冷DALENG”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胜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连冷冻机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第三人大连冷冻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连冷冻设备公司)关于第4602681号“大冷 DALENG”商标(诉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高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2月1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高院接受询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第三人)获得了本案的胜利。


  【商标信息】
  诉争商标:  
  申请人: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使用商品:冷冻机,水冷却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冷藏箱(集装箱),制冰机和设备,冰柜,冷冻设备和装置,冰箱,空气冷却装置,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
 


  【案情介绍】


  诉争商标由大连冷冻机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审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大连冷冻设备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8425号《“大冷DALENG”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大连冷冻设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评委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13年12月16日,商评委作出【2013】第134752号《关于第4602681号“大冷DALE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大连冷冻设备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中院)提起诉讼,一中院经审理作出(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8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大连冷冻设备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352号判决书,判决撤销(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84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商评字【2013】第134752号《关于第4602681号“大冷DALE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判决生效后,商评委重新组成合议组审理,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3】第134752号重审第314号《关于第4602681号“大冷DALE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下称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大连冷冻机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查明,判决驳回大连冷冻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连冷冻机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的审理范围是否应为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正确履行生效判决;二、大连冷冻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线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其中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大连冷冻机限公司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352号行政判决生效后,虽有异议,但其并未就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商评委依据生效判决作出被诉裁定,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且大连冷冻机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未提交新的使用证据,所以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的证据与该生效判决所涉【2013】第134752号《关于第4602681号“大冷DALE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依据的证据相同,故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并无不妥之处。大连冷机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及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用以证明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线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等实体方面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应通过再审的程序来实体诉求。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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