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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代理“西屋IWU”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二审成功

  上诉人西屋电气公司(原审原告)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原审被告)、第三人梁辉勇关于第6377322号“西屋IWU”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判决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上诉人西屋电气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68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信息】
  被异议商标: (6类:金属支架,金属包装容器,金属钩,金属窗,金属门把手,金属标志牌,五金器具,金属线盒,包用金属锁)
 

  主要引证商标:
  引证商标一: (11类:吊扇,低压装饰灯,电照明装置,手电筒,便携灯,白炽灯)


  引证商标二:  (11类:电冰箱;冷冻箱;制冰机;电气烹调器具;煤气烹调器具;电动烤箱;电炉;电动炉灶;煤气炉灶;煤气炉;煤气灶;微波炉等)


  引证商标三: (11类:电冰箱,冷冻箱,制冰机,电气烹调器具,煤气烹调器具,即:电动炉灶,电动烤箱,电炉,电气灶台表面盖,煤气炉灶,煤气炉,煤气灶,煤气灶台表面盖,微波炉,循环排气罩,室内空气调节器等)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原材料方面可能出现类似情况,但商品都有特定用途,二者分属不同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2001年《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本案中,西屋电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系其商号在电气类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并未涉及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故未侵犯西屋电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同理,西屋电气公司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大陆地区广泛宣传取得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未构成抢注。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并未有此含义,因此其注册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于此条款主要规制在商标注册过程中的扰乱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本案中,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基于以上几点,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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