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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代理“too cool for school”商标行政诉讼二审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复班关于第13805430号“too cool for school”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6694号《关于第13805430号“too cool for schoo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上诉人商评委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767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质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英文“too cool for school”,系由李复班于2013年12月26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的展示商品;外购服务(商业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广告空间出租”等服务项目上,则翻译为“学校太酷了”。商评委将其翻译为“对学校来说太酷了”,认为其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应作为商标注册。一审法院认为两种翻译并无实际差异,使用在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等服务上,并不属于该服务所属领域常用的或者习惯的用语,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其认知为广告宣传用语,具有显著特征。二审法院则根据我国相关公众对外文的一般认知能力,诉争商标并不会当然被认为系表达特定营销方式的短语,具有被认为系商标的可能性,并且结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广告等服务,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识别为表示服务来源的标志,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并无不当。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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