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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

高沃代理“AUSTRALIAN SUNSHINE HONE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胜诉

  原告毕万德福私人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关于第14918104号“AUSTRALIAN SUNSHINE HONET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4673号《关于第14918104号“AUSTRALIAN SUNSHINE HONE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案情介绍】


  诉争商标系由毕万德福私人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天然增甜剂,糖,甜食(糖果),食品用糖蜜,蜂胶,蜂王浆,蜂蜜,黄色糖浆”等商品项目上。商评委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14673号《关于第14918104号“AUSTRALIAN SUNSHINE HONE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作出撤销上述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原告)获得了本案一审的胜利。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本案存在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AUSTRALIAN SUNSHINE”、“HONET”及图形三部分组成,其中“AUSTRALIAN SUNSHINE”所占整体比例较小,“HONET”与密封图形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其整体与澳大利亚的国名并不构成近似。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证据不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4673号《关于第14918104号“AUSTRALIAN SUNSHINE HONE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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