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 诉讼案件
诉讼案件

高沃代理海口红妆美容诉合肥红妆美容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海口红妆美容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是一家规模化美容集团,依法享有第3类及第44类“红妆”商标,且“红妆”既是原告字号,又是商标,通过原告连续多年的大力广告宣传及使用,“红妆”已在业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多次被授予荣誉奖项。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擅自使用“红妆”作为商标,且将其作为字号登记注册,这一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委托我司代理此案件,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及转让、续展证明,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2、引证商标荣誉证书、广告宣传资料及部分媒体报道,证明“红妆”的知名度高;3、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被告辩称:1、经营范围不同,被告专注医疗整形,原告经营美容美发和化妆品销售,两者面对的消费人群不同;2、原告举证的第3类是商品商标,保护范围是化妆品,被告提供的是医疗服务;3、被告的企业名称是依法取得,享有使用字号的权利;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第3类“红妆”商标与被告使用的“红妆”文字或标识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告不构成对该商标的侵权。但相对于原告第7780293号:“红妆”而言,与被告使用的“红妆”的字义和读音相同,而文字商标在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上主要通过读音实现,容易使消费者对两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在使用中对“红妆”进行了突出使用,意在宣示其服务的来源,从而使“红妆”起到商标的功能,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另外,原告企业成立在先,被告企业名称注册在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字号,从事与原告相似的经营,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原被告有一定联系。被告主观上具有造成混淆的故意,客观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司律师对此案件殚精竭虑、据理力争、透彻分析,终于为原告方赢得了本案的胜诉。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红妆“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红妆”文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支出。

回顶部
联系我们 | 隐私条款 | 免责声明
Copyright © 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