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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

高沃代理“大冷DALENG”商标行政案件一审成功

  原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为“大冷 DALENG”),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大连冷冻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冷冻设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大连冷冻设备公司不服此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作出“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异议复审裁定。


  大连冷冻设备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维持商评委(2013)第134752号《关于第4602681号“大冷DALE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大连冷冻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知)终字第335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34752号《关于第4602681号“大冷 DALE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委就大连冷冻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第4602681号“大冷DALENG”商标所提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重新作出“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下称被诉裁定)。原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其中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352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并未按法定程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是再次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确定其在本案审理范围为审查被告是否正确履行生效判决,而非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实体方面的证据。对于此点,被告并无不妥之处。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大连冷冻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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