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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

高沃代理“秦皇粮丰QINHUANGLIANGFENG”商标行政诉讼一审成功

 

        原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第三人秦皇岛粮丰贸易有限公司有关第9267830号“秦皇粮丰QINHUANGLIANGFENG”商标行政纠纷一审案件,高沃收到胜诉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54328号“秦皇粮丰QINHUANGLIANGFE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介绍


        被异议商标: 商品类别:29(甲壳动物(非活),水产罐头,海参(非活),鱼制食品,食用油,贝壳类动物(非活),干食用菌,食物蛋白,精制坚果仁,肉)
 

        引证商标:  商品类别:29(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



        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对商标局关于秦皇岛粮丰贸易有限公司第9267830号“秦皇粮丰QINHUANGLIANGFENG”商标2013异字第13398号异议裁定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秦皇岛粮丰贸易有限公司在期限内作出答辩。
 

        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粮丰”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求仙”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即使双方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亦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不服商评委第54328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司律师作为第三人秦皇岛粮丰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应诉。经审理,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第54328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法院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分别为“粮丰”与“求仙”,二者差异较大,完全可以相互区别,共同存在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被告商评委作出的第54328号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并判决:驳回原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论:此案件中,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又与商标使用商品与商标标识显著部分相关联。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属于相似的群组,日常生活中使用方式、消费群体与销售渠道又极为相似,可认定为产品相似。关于商标标识的显著部分,原告诉称,商标标识显著部分为“秦皇”二字;商评委与第三人均认为“秦皇”二字为两商标申请人所在地,其显著性较弱,商标标识显著部分为“粮丰”与“求仙”,对此,法院支持了商评委与第三人观点。可见,即使商标使用商品为近似产品,但商标标识差异较大,完全可以相互区别,共同存在也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而两者又都建立了稳定的消费市场,为了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稳定已形成的市场,对符合商标法的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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