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成功案例 > 诉讼案件
诉讼案件

高沃代理“真品购”商标行政纠纷一审成功

 

      贵州卓霖名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卓霖名酒)于2013年7月2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真品购”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8月20日以“该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且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理由驳回,卓霖名酒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最终,商评委以 “申请商标‘真品购’其含义易被消费者理解为‘购真品’,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性,同时也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为理由作出“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决定。
 

      卓霖名酒不服商评委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司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2015】第39448号关于第12954523号“真品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商评委针对卓霖名酒就第12954523号“真品购”商标所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诉争商标: 商品类别:35{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录入服务,商业企业迁移}


      案件评论:在本案中,法院查明案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包含有“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当某一标志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的前提下,不宜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项对其予以规制。当适用法条应用不当时,法院即予以纠正。而诉争商标之“真品”为非假冒商品之意,也并未对指定服务品质作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也没有证据表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所指向的商品并非“真品”或为假冒产品,故被诉决定所认定的诉争商标之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也认定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回顶部
联系我们 | 隐私条款 | 免责声明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2788号

Copyright © 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