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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代理“偷杯酒”商标行政诉讼一审成功案

        【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达达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1459599号“偷杯酒”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最终作出商评字[2014]第1889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裁定将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我公司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经法院审理认定:申请商标由汉字“偷杯酒”构成。虽然其中“偷”字多被理解为盗窃的含义,但是并不意味着包含“偷”字的所有标志均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更重要的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商标中的“偷杯”系我国部分地区婚礼等庆典中的一种风俗习惯,具有较为良好的寓意,故不应认定申请商标容易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判决撤销“商评字[2014]第18898号驳回复审决定”,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本案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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