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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代理“金丝狐”商标争议行政纠纷诉讼案一审胜诉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第三人江苏金丝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狐公司)关于第6887501号“金丝狐JINSIHU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开庭审理,判决撤消了“商评字【2013】第01684号商标争议裁定书”。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原告)获得了本案的胜诉

       【案情介绍】
 

       被异议商标:
       商品类别:第24类

 

       引证商标:

       商品类别:第25类

 

       江苏金丝狐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贾志军的第6887501号“金丝狐JINSIHU”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3】第01684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将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在诉讼程序中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做出了细致严密的审查,指出了其证据存在诸多问题,提出了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的观点。一中院接受了我方的观点,判决撤销了商评字【2013】第01684号商标争议裁定书。


 

       【法院判决】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来源于全球纺织网中2009年8月11日的“2008年度中国纺织服装行业主管业务收入100强企业”的报导打印件、来源于中华服装网与服装招商网中2006年4月29日的关于“2005--2006年度中国纺织服装行业主管业务收入百强企业名单“的报导打印件的内容可知,前述相关部门官网公开的”百强企业“中并不包括本案第三人。而中国服装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推荐函”中描述的第三人“2005年综合排名为第九位;2006年为第九位;2007年为第八位”之内容与前述网站公布的内容存在冲突;第三人提供的部分广告发布合同,落款单位与签章不一致,真实性明显存疑。而其他广告发布合同涉及的广告公司数目较少、宣传地域较为有限,相关广告合同的发票所显示的数额较小;被速决定关于第三人销售量、销售收入、税收方面的数字统计主要来源于第三人自行制定的材料或者当地统计部门、税务部门的统计,并不能显示出这些数字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有关;第三人提交的相关销售发票与前述协议的地域范围存在差别且数额较小;第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知名情况。综合考虑前述所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服装(休闲男装)商品上宣传使用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销售数额较高等情况,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服装(休闲男装)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了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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