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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案件

高沃代理“天堂寨”商标异议一审、二审成功案

        【案情介绍】
 

            本案原告董郅强申请注册了第4786987号“天堂寨”商标。本案第三人安徽天堂寨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认为:“1、天堂寨是第三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天堂寨属于地理标志,原告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据此对申请商标提出争议。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1、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矿泉水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天堂寨商标;2、第三人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天堂寨属于地理标志;3、原告地处安徽县,理应知晓天堂寨是风景名胜区的名称,争议商标被独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产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最终作出商评字[2013]第47816号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将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之后,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我公司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指出了“第三人主张法律错误,被告裁定没有依据”的问题。经法院审理认定:“有其他不良影响指的是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含义均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该文字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亦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判决撤销“商评字[2013]第47816号商标争议裁定”。
 

            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董郅强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和质量发生误认。天堂寨代表特定的自然资源和一类地表水的品质。天堂寨的水具有明显的地域性。争议商标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发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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