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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代理“东风”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胜诉

 

       原告东风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第三人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公司)关于第3458321号“东风双燕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开庭审理,判决维持了“商评字【2011】第22068号异议复审裁定书”。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第三人)获得了本案的胜诉。


       【案情介绍】
 

       被异议商标:
       商品类别:第4类

 

       引证商标:

       商品类别:第12类 


       引证商标:

       商品类别:第12类
 

       原告东风公司向第三人十堰公司的3458321号“东风双燕及图”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评委做出“商评字【2011】第22068号异议复审裁定”,裁定对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公司律师作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在诉讼程序中代理第三人提交了大量的使用证据,并陈述被异议商标已经形成了特定的消费市场,相关公众以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观点。一中院接受了我方的观点,判决维持商评字【2011】第22068号异议复审裁定。


 

       【法院判决】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在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近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的驰名的程度。且第三人的“东风”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第4类和第12类商品市场上长期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原告提供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不反应和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据此,一中院判决商评委的相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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