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珠海安生医药有限公司”委托“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珠海正太制药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的“静灵”商标提出无效宣告。
最终,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客户品牌介绍
申请人“珠海安生医药有限公司”成立于1986年,集药品生产、营销、科研、开发和医药信息咨询为一体,下属全资企业包括珠海安生凤凰制药有限公司、珠海安生医药研究所有限公司、辽宁东方人药业有限公司等子公司。经过近四十年的发展,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打造了“安生”广东省著名商标。其中,儿童药品“静灵口服液”自1986年开始研发,1987年6月至1988年4月全国16个科研单位采用静灵口服液对肾阴虚肝阳亢患儿共治疗557例,临床疗效显著。故于1989年5月10日获得新药证书,1991年申请正式生产,2004年成为国家中药保护品种。
无效宣告核心观点主张
接受代理后,高沃对申请人“珠海安生医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珠海正太制药有限公司”以及争议商标进行背景调查,并对第14008342号“静灵”商标启动无效宣告,提出针对性主张:
1、申请人“静灵”品牌、“静灵口服液”药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佐证其知名度,高沃与申请人进行深入沟通,详细了解“静灵”品牌、“静灵口服液”药品的发展历史、使用情况、宣传情况,提交了如下资料:①上市注册批准证明文件、药监局备案信息;②文献论文;③专利证据;④品牌荣誉;⑤专家座谈会、讨论会;⑥产品检测报告;⑦媒体杂志报道;⑧展览会证据;⑨广告宣传证据;⑩产品销量、销售区域的合同和发票;⑪审计报告、纳税证明;⑫《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公告等。
2、争议商标“静灵”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静灵”品牌、“静灵口服液”药品名称高度近似,核准使用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3、争议商标“静灵”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区同一行业,明知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静灵”品牌、“静灵口服液”药品,依然在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借助他人高知名度商标荣誉的意图,有引导消费者混淆的故意。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国知局裁定
经国际知识产权局审理,于2022年12月30日下发了关于第14008342号“静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国知局认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上市批准文件可知:辽宁省本溪中药厂研制的“静灵口服液”药品审批时间最早可追溯到1989年;提交的临床观察发表的文献论文、产品销售发票、销售订单、杂志、报纸、《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公告、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和子公司(包括前身主体)均对“静灵口服液”进行了的市场销售和广告宣传,并获得了相关荣誉,可认定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者,被申请人对其在先商标理应知晓或有接触的可能性。争议商标“静灵”与申请人及子公司在先使用的“静灵口服液”商标显著文字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片剂、中药成药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及子公司在先使用的口服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办案心得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为未注册商标提供了重要保护路径,但其成功适用依赖于扎实的证据准备与精准的法律论证。
高沃接受委托后,围绕案件焦点问题深刻分析案情,与申请人详细沟通,深度挖掘在先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梳理五大证据类型:①销售数据;②宣传材料; ③ 用户认知;④政府背书/监管认可;⑤临床应用与医学认可。另外,还要从历史使用、市场影响、混淆可能性等多维度构建证据体系,并从结合行业特点增强说服力。
在此类案件中,胜诉绝非单一因素之功,而是律师专业素养与实践智慧的综合体现。面对复杂的商标纠纷,律师既要凭借深厚的商标法理论功底,精准定位案件核心争议;又需具备敏锐的实战洞察力,预判对方抗辩策略并提前布局。尤其在证据处理层面,律师需化身“证据猎手”与“逻辑编织者”——从海量的销售合同、学术文献、市场数据中筛选关键证据,构建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同时运用可视化工具与法律文书技巧,将零散证据转化为具有强说服力的维权武器。
商标代理人:段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