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陕西苍山秦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魏永利指定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的第52831858号“泾渭丈母娘”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后,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等法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裁定书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陕西苍山秦茶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双方当事人又同处于陕西省同一地域,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故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裁定书截图
国知局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叶、茶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泾渭丈母娘”与引证商标一“经渭”、引证商标二文字“泾渭茯茶”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在类似商品上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关于在非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由前述查明事实3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资料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在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泾渭丈母娘”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泾渭茯茶”头两个字完全相同,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加之,双方当事人又同处于陕西省同一地域,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等进行合理解释。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正当地利用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进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